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岳*因女友曲*与杨*(17岁)在观看电影时发生口角,纠集多名男子强行将杨*从烟台市*厦九楼的电影院内带至商厦地下二层停车场内,对杨*拳打脚踢,致杨*右手部、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右手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及双下肢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岳*赔偿了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曲*、马*、杨*、高*、栾*等的证言,被告人岳*的供述,辨认笔录,烟*顶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芝)公(刑)鉴(伤)字(2014)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对被告人岳*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