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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罪犯张*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赔偿98268.13元,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2次、嘉奖奖励1次。该犯现有余刑1年10个月25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张*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经查明,罪犯张*尚有民事赔偿98268.13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的认罪悔过书,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捕前系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淑美
  • 审判员张婷婷
  • 代理审判员刘光星
  • 书记员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