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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罪犯张俊于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刑满释放;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敲诈勒索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附带民事赔偿8667.74元,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余5.9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现有余刑6年4个月29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张*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张*民事赔偿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认罪悔过书,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捕前系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淑美
  • 审判员张婷婷
  • 代理审判员刘光星
  • 书记员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