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大庆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4)莱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大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27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姜大庆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姜大庆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姜*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姜大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姜大庆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