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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宋某某、司某某、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司某某、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宋*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司某某、项某某及其辩护人连铭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在广饶县乐安街道某社区拆迁工地施工的问题,宋*等人与宋*等人产生矛盾。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司某某、项某某、高*(在逃)、高*(在逃)五人蒙面持长斧、砍骨刀等工具打砸工地上的彩钢房、装载机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638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司某某、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受害人一方存有过错;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愿意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连铭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项某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已积极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广饶街道某社区拆迁改造,在其原址上兴建新的小区。由于社区拆迁后留下了许多建筑垃圾,被告人宋*甲同外来的部分人员与某社区的宋*丙等人对清运垃圾及承揽工程的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多次在工地上进行过交涉,双方并多次邀约他人参与向对方施加压力。被告人宋*甲、司某某、项某某等人经预谋,定于2014年7月10日晚上到某社区工地对宋*丙等人放于该社区建筑工地的彩钢房、机械及线路等进行破坏及达到向对方施压争得工程的目的。当晚11时许,被告人宋*甲、司某某、项某某等人到达该工地西北角处集合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各人拿出准备好的面具及携带到现场的砍刀、斧头等工具,进入到工地里面,先是对里面安装的监控设施进行破坏,又对彩钢房及停放在现场的装载机进行破坏,并将砍刀遗留在装载机内离开。7月11日8时许,宋*乙到工地发现车辆受损坏后告知其父亲宋*丙,由宋*丙于2014年7月18日报案。经鉴定,受损的彩钢房、监控设施及车辆等物品价值共计6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到广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中的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同年8月1日,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广饶街道司家社区附近分别将被告人宋*和司某某抓获。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损坏的物品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宋*的陈述,证实广饶街道某社区拆迁后,原址上留有许多建筑垃圾,他就和其他几名村民承包了清运垃圾的工程,但因此事与本村的宋*等人发生了矛盾。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2时许,有五个蒙面人手持砍刀和板斧等工具来到工地上,将工地上的彩钢房、门窗、摄像头、装载车等进行破坏,并对看门人员进行要挟后逃离现场。之后,在同年的7月17日、18日被告人宋*又伙同他人一起来到工地闹事,18日下午被告人宋*领着机械车等到工地后,宋*报警。

2、受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8时许,他来到工地看到彩钢房的门和窗、装载机被人损坏了,在装载机的驾驶室里发现了一把印有“刘*骨刀久得利”字样的砍刀。他便告知了宋*。

二、证人证言

1、高*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他的三叔高*甲给他还有苏某某、张*等打电话让他们晚上到某某工地去,并问他有没有面具。他知道他三叔找他要面具和晚上让他到某某工地没有好事,肯定是搞破坏,但当晚他和张*等人到聂某某的楼下等聂某某一起参加,一直未等到聂某某下楼,他们就回家了。高*丙从工地监控录像中能辨认出被告人宋*。其还证实,2014年7月17日他同被告人宋*等人一起乘车和东营来的许多人会合后到某某工地去吓唬宋*等人。

2、证人苏某某、高*、张*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他们受高*甲的指使与高*一起到某某工地去,但他们都知道高*甲要求他们晚上去没有好事,就一同开车到聂某某的楼下去看聂某某去不去,他们一直等到次日凌晨看到聂某某的车一直在楼下停放,他们也就陆续回家了。并且均证实在2014年7月17日他们曾受高*甲要求乘车到位于广饶县城北的石油公司加油站附近等东营来的另一伙人,两伙人会合后一起开车到某某工地去耍威风。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宋*址处正在开发小区,魏某某是项目经理,宋*的儿子宋*给工地清理建筑垃圾,他听说了宋*等人的彩钢房被损坏的事。其还证实在7月中旬,有几辆车一直堵了工地南门,影响了工地施工。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社区被拆迁后在原址附近开发新的楼区,有些村民就想借机揽活干,宋*与高某甲等人一帮,宋*与宋*等人一帮,后来听说宋*一帮的彩钢房被损坏了,并且在工地开工那天工地上来了很多车。

三、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被损坏物品和作案工具进行拍照。被告人项某某投案后对涉案的被告人宋*、司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广饶县公安局对涉案的受损物品委托广饶*证中心进行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6380元。

五、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受害人宋*报警,广饶县公安局接警后展开侦查,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1日被告人宋*、司某某被抓获归案。

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身份情况。

六、物证

涉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宋*携带到现场的作案工具被人扔在现场被损坏的装载机上。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他们一伙到工地滋事是由高*甲组织的,并且讲谁不去以后再干工地的活就没有谁的份,在晚上10时30分左右宋*就携带一把砍骨刀来到涉案工地与高*甲等人会合,每人手中都拿了作案工具,戴上蒙面头套,他们从工地西北角进入工地,到达受害人的房屋和机械所在处,先是破坏现场的监控设施,随后又对现场的彩钢房进行打砸,并对停在现场的装载机进行破坏,之后五人丢弃作案工具离开现场。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就是在工地上承揽工程的问题。

2、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0日经预谋,他们五人定于晚上到某某工地去,高*甲并要求每人都戴上口罩等进行一番伪装。次日凌晨时分,他们携带工具从工地西北角进入,先将现场的监控设备破坏,后对彩钢房及装载机进行了破坏,之后离开现场。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高*甲告诉他晚上要到某某工地去,谁不去以后的活就没有谁的份了。当晚他们就相约到了工地西北角处,在进入工地后他们都戴上面具,手拿砍刀、斧头等工具,先是对现场监控设施进行破坏,继而对彩钢房和装载机进行破坏,之后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司某某、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宋*就是某社区的居民,其对工地的情况和进入工地建设的人是了解的,其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对他人财物的损坏,且有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无法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其他同案犯进行指认,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观本案,现有证据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到案后的表现,对其量刑时也应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涉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 辩护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 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教师,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连铭鑫,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中明
  • 审判员周小立
  • 人民陪审员李强
  • 书记员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