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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薛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5时许,在广饶县丁庄镇李庄高速收费站口处,被告人薛某某因行车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张*某打伤。后*某某电话告知张*,张*电话通知吴某某、何某某到现场看看。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到现场后,在薛某某的授意下持木棍将张*某所驾驶的客车的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750元。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在广饶县丁庄镇李庄高速路口处发生堵车情况。张*某系客车随车人员,其下车查看并指挥疏导车辆,在疏导过程中,与驾车等待通行的薛某某发生争执,薛某某下车后两人发生厮打,张*某将薛某某打伤。此后,薛某某电话通知其亲戚张*甲告知自己在高速路口处与人发生打架事件,张*甲又电话通知吴某某,当时吴某某和何某某在一起,两人就驾车赶到事发现场。在现场,两人找到薛某某,在薛某某的授意下,两人从旁边的车上随手取了木棍,将客车的挡风玻璃打碎,致使客车上大批人员被滞留。期间,张*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案件进行初步处理,并根据车上人员对现场所拍摄的录像,由张*某等人进行指认后,锁定三被告人系滋事人员,并分别对三被告人进行传唤。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750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与张某某达成相互谅解协议,张某某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张*、刘某某、李*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书、谅解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与涉事对方达成和解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中明
  • 人民陪审员马曰会
  • 人民陪审员李培培
  • 书记员朱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