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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石*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卜*、被告人石*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石*乙(系*甲叔叔)与王*有矛盾,201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石*甲通过陈*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让其纠集人员报复王*。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与其所纠集人员驾驶“三菱”牌越野车来到滨州市沾化县下河乡流口村与盐窝镇杨村之间的石桥处等候王*,后王*驾驶“江淮”牌轿车乘载其父亲、妻子及儿子途经该处,李*等人遂驾车追赶,在杨村的东西公路处逼停王*未果后,追至盐义路并多次撞击王*所驾车辆的尾部、前保险杠、机盖等部位,后王*驾车逃至原虎滩乡政府北侧公路处,李*等人继续追至该处并对其车辆尾部、车门等部位多次撞击后逃离。经鉴定,车辆被毁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491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甲没有直接实施撞击被害人车辆的行为;2、被告人石*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石*乙及被告人李*、石*甲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王*对其予以谅解。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石*甲到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石*甲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石*乙、陈*、张*、陈*、张*、刘*的证言,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指使被告人李*纠集人员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49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石*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石*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两被告人等予以谅解,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石*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9)滨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所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石*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200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3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卜*,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石*甲,男,汉族。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辩护人郭*,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华
  • 人民陪审员刘福云
  • 人民陪审员陈建红
  • 书记员巴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