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于某存在矛盾,2011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带领高*、“小波”、“冬冬”、“乐乐”等十余人携带棍棒分乘两辆汽车来到利津县北宋镇某村于某的家中殴打在家的纪*(于某妻子)并打砸其家中门窗玻璃、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本人未参与殴打纪*及打砸纪*家中门窗玻璃、电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与于*产生矛盾后,遂带领高*、“小波”、“冬冬”、“乐乐”等十余人携带木棍分乘两辆汽车来到利津县北宋镇某村于*的家中,殴打了在家的于*的妻子纪*,并打砸其家中门窗玻璃、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1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赔偿了于*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了于*及其妻子纪*的谅解。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4日他因为与于某发生纠纷,便带领高*、“小波”、“冬冬”、“乐乐”等几个人分乘两辆车来到于某家中报复于某,当时因于某不在家,他带去的人便打砸了于某家的财物。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因为于某砸烂了他的汽车玻璃便带领他们十几个小伙子携带木棍乘车来到某村于某家中,砸毁了门窗玻璃及室内的一些物品。

(2)证人吕*(于*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带领着十多个小伙子拿着木棍跑到她家里打砸门窗和室内物品,并将她的儿媳妇纪*打伤了。

(3)证人纪*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和十几个小青年来到她家,有三、四个小青年用木棍打了她的左胳膊和腿,并将她家的电脑、茶几、空调、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了。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20时许,他妹妹给他打电话称有一帮人打砸了他家里的东西并打伤了他妻子纪*。回家后,他母亲吕*告诉他是李*带着一帮小伙子到他家打砸的。事后,李*和他达成了协议,赔偿了他20000元的损失,他不再追究李*的法律责任。

3、辨认笔录

(1)李*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辨认高某系2011年6月4日与其一起到北宋镇某村参与打砸的男子之一。

(2)吕*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吕*辨认李*系2011年6月4日带领人员到其家中打砸物品并打伤其儿媳纪*的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于某家被打砸后的现场及被毁坏物品的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于某家中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1元

6、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该案案发后报案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申请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赔偿于某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了于某及其妻子纪*的谅解。

(4)利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前科的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的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江
  • 审判员王华
  • 人民陪审员崔乃华
  • 书记员巴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