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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牟*(现在逃)认为被害人赵*破坏其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与牟*驾车将被害人赵*从利津县北宋镇某村强行带走,在车上,牟*持刀威胁并殴打赵*,被告人王*对赵*进行看管。后牟*联系其两位朋友和被告人王*一并将赵*带至北宋镇“某农家院”一楼西侧的房间内,在该房间及楼上房间内牟*对赵*继续进行殴打,在被害人赵*离开房间清洗伤口时,被告人王*进行看管,防止其逃离。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和牟*等人将赵*放至北宋镇某村北侧桥头处,让赵*自行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赵*、贾*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牟*无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并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华
  • 审判员张兆军
  • 审判员刘伟伟
  • 书记员巴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