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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薛*之间存在感情纠纷。2014年3月15日12时许,李*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来到利津县盐窝镇薛*家中,驾驶其车辆连续四次撞击薛*停放于家中的鲁E轿车,并在撞车过程中擦伤薛*腿部。经鉴定,鲁E轿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3、对被毁坏车辆损失鉴定价值过高。4、被害人存在过错。5、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15日22时到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李*的家人代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且有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陈*、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薛*已结婚并分别建立家庭,被告人因双方的感情纠葛导致心中不快,为发泄情绪,妄顾社会良好秩序,而对薛*的家庭财产恣意毁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兆军
  • 人民陪审员王维民
  • 人民陪审员孟庆喜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