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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与“某水产公司”的经营者因海域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王*纠集“华子”(在逃)等人在利津县刁口乡刁口育苗场丁字路口南侧,使用镐把等工具对驾驶别克轿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张*(系“某水产公司”股东)实施殴打,并将其驾驶的车辆多处损毁。经鉴定,别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32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王*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李*、王*甲、毕*、毕*、陈*、王*乙、李*、胥*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 辩护人赵*,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兆军
  • 人民陪审员刘维玉
  • 人民陪审员索明文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