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任*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任*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以盖*电话骚扰其女朋友为由,纠集被告人任*、尚*(另案处理)去找盖*,任*给被害人刘*打电话询问盖*行踪,两人互相谩骂。后被告人李*、任*等三人乘车到北宋镇某村找到被害人刘*等人,刘*电话联系盖*,得知其在利津镇宾馆,上述人员遂乘车去该宾馆找盖*。在该宾馆门口,被告人李*、任*等三人对盖*实施殴打,任*持砖头将盖*的头部打伤,被害人刘*上前阻止时,被尚*抓住肩膀摔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任*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任*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任*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张*、盖*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过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任*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 被告人任*,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巴方
  • 人民陪审员王维民
  • 人民陪审员杨红艳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