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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甲酒后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津五路与大桥路辅路路口东侧截停被害人陈*乙成驾驶的牌号为鲁E轿车,对陈*乙进行侮辱与殴打,并持刀对其轿车连砍数刀。之后被告人杨*甲驾车与被害人李*驾驶的牌号为鲁E轿车相撞后逃离。后被告人杨*甲又驾车至利津县金凤凰大厦停车场处持刀将被害人赵*所驾驶的牌号为鲁E轿车损毁。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680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陈*、李*、赵*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具一把,被害人陈*、李*、赵*的陈述,证人陈*、于*、杨*乙、刘*、刘*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68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兆军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