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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薄*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及被告人薄*、李*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5日晚,周*、唐*、孟*三人到利津县陈庄镇某KTV店内消费娱乐,由服务人员郭*、姜*、史*作陪,周*向被告人李*提出带三名服务人员外出过夜的要求,李*拒绝,周*将该店大厅内价值400元的茶几毁损。被告人李*将上述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乙,李*乙遂电话指使被告人李*甲到尊某KTV店内处理该事,后李*甲联系被告人薄*、赵*等多人来到该店,对周*等三人实施殴打,并驾车将三人带至陈庄镇集贤高速路收费站处进行威胁、恐吓,在李*乙的指使下强行向周*索要5000元作为茶几赔偿款,周*被迫同意,并将5000元交由李*。

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杨*驾驶油罐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淄博市临淄区返回利津县陈庄镇,行驶过程中认为赵*所驾物流货车故意别其车辆,两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薄*,让其带人拦截赵*所驾货车,并意欲报复。后被告人薄*联系被告人兰*等人驾车在荣乌高速公路垦利北收费站附近等候。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薄*、兰*等人将赵*所驾货车截停在荣乌高速与东港高速路口处,持锤头等工具对货车进行毁损。经鉴定,被毁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774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薄*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薄*具有“自首、从犯、受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从犯、受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5日晚,受害人周*、唐*、孟*等三人来到利津县陈庄镇某KTV店内消费娱乐后,周*向该店业主被告人李*提出将郭*、姜*、史*等三名服务人员带出过夜的要求,遭到李*的拒绝。为此周*将该店大厅内价值400元的茶几毁损。被告人李*将上述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乙,李*乙遂电话指使被告人李*甲到某KTV店内处理该事,之后李*甲联系了被告人薄*、赵*等多人来到该店,对周*等三人实施殴打,并驾车将三人带至陈庄镇集贤高速路收费站处进行威胁、恐吓,在被告人李*乙的指使下强行向周*索要5000元作为茶几赔偿款,周*被迫同意,并将5000元交由被告人李*。

2、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杨*驾驶一辆油罐车由淄博市临淄区返回利津县陈庄镇途中,在荣乌高速公路广饶县大王镇地段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李*认为受害人赵*乙所驾驶的货车故意别、靠其车辆,遂让被告人杨*电话联系被告人薄*,让其带人驾车拦截赵*乙所驾驶的货车,意欲报复。当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薄*、兰*等人将赵*乙所驾货车截停在东营市利津县境内荣乌高速与东港高速路口处,并持锤头等工具对货车进行毁损。经鉴定,被毁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7743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的近家属已赔偿受害单位车辆损失10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周*、唐*、孟*、赵*的陈述,证人郭*、姜*、史*、张*、石*、岳*、祝*、何*、陈*、魏*、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照片、笔记本、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唐*、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薄*、李*、李*、赵*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强拿硬要他人现金人民币46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薄*、兰*、杨*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43元,情节严重,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构成该起犯罪的自首,其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赵*、兰*、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李*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周*等人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李*、薄*、李*、李*、赵*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李*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李*、赵*、兰*、杨*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 被告人薄*,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乙,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李*,女。汉族。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辩护人杨*,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兰*,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杨*,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江
  • 人民陪审员薄其福
  • 人民陪审员王维红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