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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吴*、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在利津*集团远达化工厂内清理垃圾时与索*发生争执,张*遂联系被告人吴*、王*、丁*(另案处理)等人意欲报复索*。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吴*、王*等人在远达化工厂附近见到索*,并分乘两辆车对其所驾车辆进行追逐、拦截。当索*驾车行驶至利华*醇化工厂附近停车时,被告人吴*、王*与丁*将其所驾车辆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轿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34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吴*、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吴*、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王*甲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吴*、王*甲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索*、冯*、李*、王*乙、陆*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张*、吴*、王*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吴*,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王*,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江
  • 审判员巴方
  • 人民陪审员程艳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