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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6时许,王*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甲遂联系被告人安*来到利津县津三路与利三路交叉路口处,持刀子、砖块等工具将杨*所驾驶桑塔纳轿车的副驾驶门与后挡风玻璃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597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安*于2015年5月21日到利津县公安局主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安*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桑塔纳轿车;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王*、李*、王*、冯*、周*、张*、吴*的证言;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无视社公共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7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安*,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兆军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