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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尚*欲承包某镇某村窑厂,后得知被害人陈*与季*已将该窑厂承包。被告人尚*遂带领尚*、段*(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来到盐窝镇某羊肉馆找到被害人陈*与季*,尚*提出转包某村窑厂的要求后,陈*不同意,后尚*持菜刀与尚*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并致陈*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会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2年2月1日止。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尚*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于2015年5月31日向利津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以及同案已决犯尚*、段*的供述;证人季*、曹*、张*、张*、寇*、黄*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利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9)利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尚*宣告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尚*,男,汉族。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5月31日被逮捕,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当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兆军
  • 人民陪审员李兴鑫
  • 人民陪审员张建辉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