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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尚*(在逃)与王*等人存有矛盾,2014年8月1日下午,尚*纠集被告人王*、侯*、卢*、郭*(以上二人均在逃)、盖*、刘*(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棒球棍等工具驾车来到利津*道宗家夹河村西侧东西公路处,尚*与王*等人发生争执,后上述人员与王*、王*、王*、被害人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跟随他人到过现场但未殴打他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尚*(在逃)与王*等人存有矛盾,2014年8月1日下午,尚*纠集被告人王*、侯*、卢*、郭*(以上二人均在逃)、盖*、刘*(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棒球棍等工具驾车来到利津*道宗家夹河村西侧东西公路处。尚*与王*等人发生争执,后上述人员与王*、王*、王*、被害人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傍晚,其母亲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带着他赶到了小*家夹河村附近的鱼池处。他看见有两个小青年跟他父亲王*乙、三叔王*丙、四叔王*丁在争吵。突然冲出一个青年用棍子朝他父亲背上打了一下,他就抡着拳头打那个小青年,那帮小青年就拿着棍棒、橡胶棒、棒球棒等冲过来打他和他父亲,他被打倒在地,左小腿被打断了,就大喊“爸,我的腿断了”,这时那些小青年就四处逃跑了。

2、证人证言

(1)王*乙证实,2014年8月1日17时40分许,他在回家的路上发现尚*等人的车辆,就给王*丁打电话称遇到仇家了。尚*等人的车辆停下后陆续下来了十五、六个小伙子,手里都拿着镐把、橡胶棒和砍刀。“鲁子”和尚*开始跟他争吵,没说几句,“鲁子”就让那些小伙子打他,他后背被打了三下,然后尚*制止了那些小伙子。他和尚*说话的时候,对面冲上来一个小伙子用橡胶棒打了他左手肘关节和上臂好几下,他儿子王*己冲上来把打他的那个人打倒在地上。那些小伙子又围着王*己打,他就拿了一根镐把追打那帮小伙子,那些小伙子就跑掉了。

(2)王*丁证实,2014年8月1日18时许,王*乙给他打电话称被人截下了,让他去小*鱼池。他电话告知了王*丙。随后驾车去了鱼池,看见一群人围着王*乙,旁边停着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和几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了六、七个男青年,手里都拿着镐把和橡胶棍,这时王*丙开着绿色丰田越野车到了。大约过了五、六分钟,他看到那帮男青年拿着镐把和橡胶棒打王*乙,还看到王*己冲进了人群,后被那帮男青年围了起来。王*乙跑过来从他车上拿了一根镐把,冲过去朝那帮男青年抡。之后,那帮男青年就都上车走了。

(3)王*丙证实,2014年8月1日17时许,他接到王*丁电话后就驾车去了小*家夹河村的鱼池附近。他看到有一些手里拿砍刀、镐把的男青年,其中有尚某、“鲁子”,他和尚某吵了起来,这个过程中看到别克车后面好几个人在抡棍子打起来了。他就发动自己的越野车将停在前面的桑塔纳轿车撞到了稻田里。之后,听见王*己喊腿断了。

(4)盖*证实,2014年8月1日,他与侯*、王*、刘*、刘*、杨*、刘*、王*等人在一起玩时,王*接到一个电话,随后他们就一起到了银座花园。之后,他们跟随尚*、“鲁子”等人分别驾驶多辆汽车并准备了镐把等工具来到利津街道庄科村附近的一条公路上,他看到路上有三名男子,尚*与对方那些人争吵时,王*拿棒球棒打了对方那个留着八撇胡子的中年男子一下,接着刘*举着镐把正要打那个人的时候,有一个骑电动车来的小青年拿一根钢管从南边跑过来打刘*,紧接着,王*就冲过去追打那个拿钢管的小青年。后来,对方的一名中年男子跑到一辆越野车的后座上拿了一把的砍刀到处抡,还伤了王*的手。他一看场面不好就跑了。

(5)刘*证实,2014年8月1日下午,王*甲找到他和刘浩然,让他们到“永哥”的办公室等着,到了之后他看见侯*、王*戊、盖*、“鹏举”、杨*、王*甲等人都在,王*甲接了个电话后就招呼他们都去了银座花园小区。之后,他们跟随“鲁子”和“大飞”等人驾驶六、七辆车到了庄科村附近的一条公路上,看见两辆越野车停在公路中间,越野车西边站着三名男子,“森森”和“鲁子”在和其中一名较瘦的男子说话。“大飞”说下车,砸他们就行。然后,他门就都下了车,侯*先用棒球棍打了那名较瘦的男子两下,王*甲也用棒球棍打了两下。他想去打时被“森森”推开了,他被人从后面一棍子打到脖子上被打晕了。醒来时看见王*甲*和几个人在公路南边用棍子打一个挺年轻的小伙子,那个年轻的小伙子躺在地上,对方较瘦的和留着两撇胡子的两名男子都拿着刀冲着王*甲等人过去,王*就跳到路旁的湾里去了。

(6)安*证实,当天下午14时许,尚某叫他和小*去银座花园,到了之后看见鲁*也在。之后,他们驾驶轿车到了安顺驾校附近,尚某打电话让他俩快过去要打架,但他和小*在梁家村大坝就停下车,直接回家了。

(7)王*戊证实,2014年8月1日下午,他跟随“强*”等人驾车来到一个村附近,他们拿着镐把与对方一帮拿砍刀的人发生了打斗,他被砍伤了右手。

(8)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应郭*的要求驾车来到银座花园,当时有十几个小青年在那里等着。有四个小青年上了他的车,之后,他与尚*、郭*等人驾车一起来到看守所南侧的一条小公路上,他车上的小青年都拿着镐把下车后,他看见有二十来个人指指点点像是打仗。后来他在倒车的时候,一辆绿色的越野车撞了他的车,他被路人送去了诊所。

3、辨认笔录

(1)盖*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盖*辨认指认出参与尚*等纠集的斗殴的绰号“大飞”的郭*和绰号“王盼”的王*。

(2)被告人侯*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侯*辨认指认出参与尚*等纠集的斗殴的绰号“王盼”的王*。

(3)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辨认指认出纠集多人将其父子打伤的尚*。

(4)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辨认指认出与尚某一起纠集多人将王*乙父子打伤的绰号“鲁子”的卢*。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日10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在现场提取了红色斑迹。

5、利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己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甲供称,大约在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跟随“大飞”等人驾车至利津街道庄科村附近与人发生殴斗,最后他跳进路旁的水库里逃脱。

(2)被告人侯*供称,2014年8月1日下午,他和刘*、王*、刘*、盖*跟随“鲁子”到了银座花园,“鲁子”跟他们说:“一会让你们打的时候你们打就行,你们先上车等着”。之后,他们乘车到了打架的地方,他看见开别克轿车的是尚*。尚*从车上下来,后面车上的人也陆续下来,很多人都拿着镐把,尚*下车之后跟站在越野车后面的一较瘦的男子说话,后面还站着一名留胡子的男子。他和王*每人拿了一根镐把下了车,刘*拿镐把打了较瘦的男子一下。这时对方的王*己冲出来,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打到了刘*脖子上,刘*被打倒了。王*甲拿着镐把冲着王*己过去打了起来,他拿着镐把去打那个较瘦的男子,较瘦的男子跑到越野车上拿了一把刀,他们就跑了。

7、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于2014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1)利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13)滨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利津县公安局对刘*、盖*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4)户籍证明,证实王*甲、侯*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侯*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不予供认,但本案的多名证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其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且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实施了持械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人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2011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 被告人侯*,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兆军
  • 人民陪审员李斌
  • 人民陪审员王维红
  • 书记员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