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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寻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林*、刘某某等人酒后到寻**世豪门KTV206房唱歌。当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故将二楼的茶水柜木门框踢坏,尔后被告人罗某某走到一楼收银台结账,随意殴打被害人尹某某、邝某某,并砸坏收银台的一台ITM液晶电脑显示器,林*等人见状将被告人罗某某送回家里。被告人罗某某心中不满,从家中往寻**世豪门方向走,途经环城西路山泉早点店附近时,持工具分别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赣B8Z428黑色东风本田CRV轿车、被害人刘某某的赣BB2810江铃宝典皮卡车前挡风玻璃等砸坏,随后,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当场抓获。经寻*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损毁私人财物价值较小,情节较轻;3、主观恶性较小;4、具有自首情节;5、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6、平时表现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销售单、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林*、刘某某、罗*、凌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邝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因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2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 辩护人谢*,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忠信
  • 审判员曾萍
  • 人民陪审员陈为芳
  •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