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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因刘*不喝自己敬的酒,觉得被刘*欺负了,便持菜刀逼刘*喝酒,并追砍刘*。刘*上前劝说,刘*将刘*砍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刘*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刘*犯罪是由于其饮酒过量,造成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虽然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也应该考虑醉酒的人犯罪,是由于酒精造成人的意识能力下降这一客观事实。刘*犯罪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就相关赔偿费用也多次委托亲属和朋友找到被害人协商,但因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达成协议。建议法庭判处刘*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与刘*、刘*等人在兴国县潋江卫生院对面的“老海夜宵摊”吃夜宵。刘*敬酒并喝掉杯中酒后,见刘*没有喝掉酒,便质问刘*为何不喝,与刘*发生争执。一同吃夜宵的人将刘*、刘*劝开,并将刘*送回家。刘*回家后,觉得刘*不喝自己敬的酒,被刘*欺负了,心里不舒服,便开车返回“老海夜宵摊”,从车上拿了两把菜刀逼刘*喝酒。刘*说喝不了,起身离开,刘*便持菜刀追砍刘*。刘*上前劝说,被刘*砍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刘*支付了刘*的医疗费用6242.5元,双方对其余经济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吕*、刘*、曾*、黄*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费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刑事裁判文书,以及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已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不能再重复认定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这一情节,不能重复从宽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于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考虑刘*是醉酒后犯罪,从而可对刘*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斌
  • 书记员张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