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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钟*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14日及4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钟*先后以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均裁定予以准许。同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3年被告人陈*借给被害人张某某1万元,张某某归还1千元,仍有9千元没有归还。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其还钱,张某某认为陈*在逼其还钱,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张某某打电话给陈*,要其去兴国县“钻石金店”,将自己的戒指抵押掉还钱给陈*,陈*担心到“钻石金店”会和张某某打架,便打电话叫“小陈”、“小*”、“小*”(均另案处理)一起去“钻石金店”,如果和张某某打架,他们也可以帮忙打架。到了“钻石金店”后,陈*和张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推了陈*肩膀一下,陈*打了张某某胸部两三下,陈*让“小*”打张某某,“小*”跑到附近一个卖水果的摊位上拿起一把长约25厘米、宽约5厘米的水果刀,朝张某某头部砍了三、四刀,张某某用手挡头部时手部也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

2014年年初,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钟*的表弟肖*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钟*得知肇事者是陈*便给其打电话要求处理此事。2014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和“小肖”(另案处理)在兴国县“星座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害人钟*也在上网,陈*要求钟*给他道歉,钟*拒绝道歉,两人发生争吵,钟*打电话叫人,陈*也打电话叫了“小*”(另案处理)、“小*”以及“小*”的一位朋友前来,陈*用拳头和巴掌朝钟*头部打了两三下,钟*便用手蒙住头蹲在地上,陈*对钟*拳打脚踢,“小肖”到楼道里拿了一根空心铁管、“小*”拿了一根木棍朝钟*打去,之后陈*将“小肖”、“小*”拉开,被害人钟*离开。经鉴定,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相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定性为故意伤害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定性为寻衅滋事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陈*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事出有因”。陈*系因与被害人钟*的表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与钟*有过节,在“星座网吧”遇到钟*后要求其道歉未果,两人互殴才引发的对被害人钟*的伤害行为,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陈*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2、陈*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大。3、被告人陈*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二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陈*的家属已代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打电话向被害人张某某催收欠款未果,陈*认**某某系不想还钱,张某某则表示自己暂时没有钱,陈*是在逼其还钱,于是二人在电话中产生争执、对骂。当天上午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邀陈*去兴国县城玉龙宾馆附近的“钻金时代”店,欲将自己的戒指抵押后还钱给陈*。被告人陈*担心到“钻金时代”店后会与张某某发生打架,便打电话叫“小*”、“小*”(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钻金时代”店,若自己与张某某打架,叫“小*”、“小*”等人帮忙一起打。被告人陈*到了“钻金时代”店后,再次与张某某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用手推了被告人陈*的肩膀一下,陈*则朝张某某胸部打了两三拳。因担心自己打不赢,被告人陈*便招呼“小*”、“小*”一起打,“小*”遂跑到附近的水果摊拿了一把长约25厘米、宽约5厘米的水果刀,朝张某某头部砍了三、四刀,张某某的左手也在抵挡过程中被砍伤。被告人陈*等人见被害人张某某被砍伤后便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兴国*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其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摄影照片,入院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钟*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

2014年正月,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钟*的表弟肖*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钟*根据肖*甲的描述找出肇事者是陈*,便要求陈*处理此事,被告人陈*由此对被害人钟*产生不满。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和“小肖”(另案处理)在兴国县“星座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害人钟*也在上网,陈*便上前要求钟*向他道歉,钟*拒绝道歉,两人发生争吵,并分别打电话叫人前来打架。几分钟后,被告人陈*邀集的“小*”、“小*”等人来到现场,陈*继续与钟*争吵,并用拳头和巴掌朝钟*的头部打了两三下,钟*用手蒙住头蹲在地上,陈*又对钟*拳打脚踢,紧接着“小肖”持空心铁管、“小*”持木棍一起对被害人钟*实施了殴打。之后,陈*将“小肖”、“小*”拉开,并离开现场。案发后,经兴国*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陈*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钟*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钟*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其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摄影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辨认笔录,证人蒋*、范*的证言,被害人钟*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陈*的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92年6月1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陈*系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主观上系出于逞强耍横的心理,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伤结果,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因生活中小矛盾,在一年内两次纠集他人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二人轻伤,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均较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绰号“铁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兴国*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鹏
  • 人民陪审员黄邦明
  • 人民陪审员胡华平
  • 书记员肖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