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熊*、胡某某、钟*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胡*、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胡*、钟*及钟*的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王*、刘*甲等人在于都工业园星光大道音乐会所405包厢内唱歌,刘*甲、王*对“佳丽”(陪唱小姐)刘*乙动手动脚,而发生口角与拉扯。刘*乙就打电话给被告人熊*,要他过来。刘*乙打完电话后,便走到过道口等电梯,刘*甲继续缠住刘*乙。不久,被告人熊*、胡*、李**、陈某某等人到达星光大道音乐会所,在405包厢门口过道,被告人胡*将被害人刘*甲推倒在地,被告人熊*、胡*等人用拳头和脚对刘*甲进行殴打,导致刘*甲头部皮外伤,而后刘*乙指了指站在电梯口旁边安全通道处的王*,说王*也欺负了自己,被告人熊*又上前用拳头打王*头部,且随手拿起旁边的茶壶砸王*的头部,陈某某则拿地上的水桶打王*的身体。经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损伤为轻伤乙级。

2、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熊*、钟*和刘*(在逃)等人在于都县城甲汽车租赁行对面的酒楼吃饭。吃完饭后,被告人熊*认为王*乙是甲汽车租赁行的工作人员,并砸过他的车,于是和刘*从钟*的车后备箱内拿出棒球棒、砍刀,砸摆放在甲汽车租赁行门口的本田雅阁轿车,钟*在一旁指挥砸车,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前引擎盖、后备箱盖等多处砸痕,并将租赁行二扇卷闸门划穿成网状。经于都*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玖仟玖百捌拾伍*(¥9985.0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胡*、钟*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胡*、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当时其喝醉了,记不清楚。同时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并且认为熊*等人砸车是具有针对性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随意、任意”。另外提出被告人钟*具有没有砸车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胡*等人前往于都县工业园星光大道音乐会所随意殴打被害人王*、刘*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熊*等人与被害人王*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熊*等人赔偿王*甲人民币3000元(胡*支付1000元),被害人王*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屏;2、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3、被告人熊*、胡*的供述;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5、被害人王*、刘*的陈述;6、证人邱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肖某某、袁某某、古某某、刘*乙的证言;7、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8、王*与熊*签订的协议书及王*出具的申请书;9、被告人熊*、胡*常住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二)、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熊*、钟*、刘*等人在于都县城甲汽车租赁行门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及损毁财物清单,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3、被砸车辆的行驶证及信息资料;4、被告人熊*、钟*的供述;5、被害人曾某某、林某某的陈述;6、证人刘*、谢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李*的证言;7、(2009)于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8、被砸车辆车主李*乙出具的谅解书;9、被告人熊*、钟*常住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胡*随意殴打他人,致其中一人轻伤乙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钟*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钟*等人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自认为曾砸其亲戚车辆的人系于都县甲汽车租赁行的员工,则任意损毁于都县甲汽车租赁行的卷闸门及在该车行门口的车辆,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9985元,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任意”损毁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熊*、钟*以自己喝醉酒为名,辩解不知道钟*当天的情况,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钟*站在旁边指挥熊*等人砸车辆及卷闸门。虽然被告人熊*、钟*等人在犯罪前未进行商议合谋,但在被告人熊*从钟*车中拿出作案工具实施砸车行为,被告人钟*仍参与进行指挥时,被告人熊*、钟*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钟*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与被害人王*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同时取得王*甲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的部分损失,可酌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熊*、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损毁车辆的车主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车主损失,但是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车主李*乙对被告人熊*、钟*的谅解书,本院认为据此可对被告人熊*、钟*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钟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熊*,绰号“泥鳅”,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 被告人胡*,绰号“小*”,男,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 被告人钟*,男,汉族,1989年05月0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的犯罪记录依法可封存。2009年8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某某,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美兰
  •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 书记员易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