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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尹*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尹*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尹*、尹*两人和谢*甲因争做工程发生纠纷,尹*、尹*遂找到在禾丰镇下堡圩经营联通营业厅的被害人谢*乙(系谢*甲的弟弟),尹*和谢*乙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4时许,尹*、尹*和尹*丙(尹*的哥哥)、刘*(在逃)等人来到谢*乙经营的联通营业厅与谢*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尹*、尹*、刘*等人拿起店内的竹椅子、方凳子对在店里的被害人谢*丙(谢*乙的弟弟)进行殴打,导致谢*丙的头部、肩部等部位受伤,并将店里的玻璃大门、玻璃柜台毁损(经于都*中心鉴定,价值340元)。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谢*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尹*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谢*、谢*的陈述,证人华某某、尹*、谢*、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提取的辨认笔录、物证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病历资料及办案经过说明等,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于都*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尹*、尹*与被害人谢*、谢*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及申请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尹*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并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等,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尹*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2013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 被告人尹*,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2013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久长
  •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 书记员易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