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4时许,在于都县岭背镇岭背村率口排组下坡路段(即岭背圩),孙*甲与水头沙场的货车司机李*因汽车过路问题发生争执,李*打电话给被告人钟*。被告人钟*到现场后与孙*甲、孙*乙等人发生争吵。不久,被告人钟*不服气,打电话给钟*乙(已判刑),要求钟*乙再叫几个人教训孙*乙。钟*乙叫了三人(未查明身份)并带上斧头赶到岭背镇。15时40分许,被告人钟*与钟*乙等五人来到岭背圩孙*乙的商行,分别用斧头及拳脚对孙*乙进行殴打,导致孙*乙的头部及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孙*乙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事后,双方达成赔偿2.25万元的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同案人钟*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办案说明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钟*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邀集组织他人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