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叶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害人雷*与王*、张某某等人在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的大草原炭烤羊腿羊排店吃宵夜。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几个朋友也来到该处吃宵夜。期间,雷*、王*等人因买完单发现所喝的啤酒价格较高心里不悦,与老板发生争执,张某某和被害人雷*先后拿起还未喝的啤酒瓶摔在地上,酒瓶的玻璃碎片溅射到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很生气,上前拿起雷*等人桌上的啤酒瓶砸向雷*头部,将雷*的头部砸出血。随后同叶某某一起吃宵夜的人见状,也一起上前围着被害人雷*殴打,导致雷*头部、手、背部和脸部、脖子等多处受伤。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与雷*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雷*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和办案说明等,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证人王*、张某某、于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雷*先后在于都*医院、广*医院治疗,住院共14天。2014年10月5日和10月10日,被告人亲属二次共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于都*医院、广*医院的病历记录、收条和现金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久长
  • 代理陪审员张艳青
  • 人民陪审员华和福
  • 书记员易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