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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钟**、月通、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全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和全检公诉刑追(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月通、陈**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钟**、月通、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涉嫌寻衅滋事

1、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谭**、钟**等人在全南县城河边街山牛餐馆吃完饭,开车准备离开,因被害人钟*华扶摩托车未及时让路,谭**便猛摁喇叭,并出口辱骂钟*华,钟*华理论后,谭**、钟**等人便围上前殴打钟*华泄愤,随后离开现场。

2、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开车进银城宾馆时,发现在银城宾馆边副食店买东西的被害人曹**的摩托车放在门口,陈*在责问时二人发生口角,随后陈*约到钟**、“山牛”等人持铁棍将曹**打伤。

3、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谭**开车搭到钟**、“老斌头”(在查)经过汽车站转盘时,因谭**车速较快,被害人李**和其老婆唐**多看了一眼,谭**便倒车回去,质问李**,李**回敬后,谭**等人便下车殴打李**,然后开车离开现场。

4、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钟**在冲浪网吧包厢上网,后二人离开网吧去百年广场看晚会,回来时发现陈**在其包厢内上网。二人与陈**理论时发生口角并先后殴打陈**。

5、2014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谭**、陈*、钟**、“老斌头”四人听说有人在全福宾馆赌博便想去看,在敲被害人钟**房门时,钟**未开门,谭**等人便辱骂钟**,然后强行叫宾馆保安用房卡打开门,谭**、陈*、钟**、“老斌头”等人进去围殴钟**,然后离开现场。

6、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谭**因打麻将一事,怀疑周**的麻将机有“鬼”(作弊)导致自己输了1万多元。次日便纠集陈*、月通、钟**等人带到砍刀到周**的麻将馆以砸店相威胁要求赔钱,后在温**的调解下,谭**等人散去。谭**走后怀疑温**报了警,便开车带着月通、钟**和陈*去找温**质问,在全南县城贸易广场鼎盛林业门口找到温**,两人争吵了几句,谭**便率先拿刀砍温**,钟**和陈*拿刀、月通空手下车帮助谭**,温洪金、温余兵和黄**见温**被打先后出来救架。双方对打几分钟后,谭**一方的刀均被对方用棍打落在地或抢走,谭**等人便开车离开现场。

7、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月通伙同陈*驾驶白色马自达桥车在南海转盘处与李**驾驶的宝马桥车会车时差点发生碰撞。陈*、月通二人即掉头将李**的车逼停,并用铁棍追打李**,追至南海转盘金凤凰摄影店内,二人持铁棍将李**打伤后逃离现场。

经全南县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温洪金、温余兵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曹**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谭**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涉嫌故意伤害

2014年2月20日上午,全南人曹**(另案处理)与盛凯**限公司总经理何**在定南县城因股权问题发生争执。曹**认为被欺负了,便打电话给倪**、花玉国(另案处理),要他们叫人来定南教训何**。被告人谭**受花玉国邀请后又邀约曾文武、黄**、“铁强”等人前往定南。15时左右,倪**和谭**等人在何**办公室以拳脚和砍刀将何**打伤,后众人下楼逃离现场。

经定南**法中心鉴定,何*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温**、钟**、曹**、陈**、钟**、李**、何**等人的陈述,证人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钟**、月通、陈*等人时分时合,多次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受他人邀约共同将被害人何**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月通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在故意伤害案中其没有动手殴打何**,且得到了何**的谅解。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钟**。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辩解是去劝架。被告人月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谭**与被害人钟**在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谭**向钟**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600元。2、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曹**在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陈*向曹**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害人曹**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4年12月6日,被害人李**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月通、陈*的行为表示谅解。4、2014年5月16日,曹**的亲属向被害人何**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何**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谭**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温洪金、黄**、温余兵、钟**、曹**、李**、陈**、钟**、李**等人的陈述;2、证人周**、邱**、钟**、月永安、谭**、廖**、温**、温*、徐*、黄**、谌**、缪**、李**、陈**的证言;3、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谭**的诊断证明、谅解书;4、物证:砍刀三把、木棍三根;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频录像;8、被告人谭**、钟**、月通、陈*的供述。

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的陈述;2、证人何**、韩*、徐**、陈**、徐**、向**、李**等人的证言;3、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谅解书;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同案人曹**、花玉国、倪**、黄**、曾文武的供述;7、被告人谭**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钟**、月通、陈*等人时分时合,多次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谭**参与4次,被告人钟**参与6次,被告人月通参与2次,被告人陈*参与5次。被告人谭**受他人邀约共同将被害人何*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使用刀柄打了一名保安的背部两下。同案人黄**(“黑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谭**用刀背砍向定南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知去打架,仍受他人邀约并出面邀约其他人一同前往定南,且使用工具殴打他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其行为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谭**提出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没有动手殴打何*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证,被告人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证实钟**(“光头”)用其身上卸下来的皮带抽了钟**一下。钟**的陈述证实有人用皮带打了他。证人廖**的证言证实有一个人用皮带打了钟**。钟**的辨认笔录即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相片中辨认出3号相片(谭**)、12号相片(钟**)打了他。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钟**参与寻衅滋事殴打钟**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钟**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寻衅滋事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提出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是去劝架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月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之前系判处拘役,不属累犯,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赔偿了被害人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何*建的谅解,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李**的谅解,被告人月通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谭**、陈*、月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钟能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月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五、作案工具砍刀三把、木棍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绰号“老不死”,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城厢镇站前路8号1栋4单元602室。2009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 被告人钟能优,绰号“光头”,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金龙镇兆坑村老屋村小组。2010年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 被告人月通,绰号“土伦”,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金龙镇烧斗村新村组。2012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绰号“斧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金龙镇东风村老祖坑组。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诗梅
  • 人民陪审员黄伟平
  • 人民陪审员陈仑
  • 书记员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