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何*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5日凌晨,黄*乙(又名黄龙峰)、魏**等一伙孔田人在“星光大道”唱完歌驾车离开时,把“星光大道”停车场过道的一辆“奇瑞”轿车车窗玻璃砸烂,被当场发现后驾车逃离。同案人唐**(已被判刑)指使涂长胜、杨**、何**、杜**、杜*(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何*等人追赶。随后,被告人何*骑摩托载着唐**(另案处理)伙同涂长胜、杨**、何**、杜**、杜*、刘*、黄*(在逃)等十余人持械沿安定公路黄*乙、魏**等人逃离的方向追查。当追至城南“南安隘”七里桥路段时,发现了因故障而停靠在路旁的魏**的车(“帕**”小轿车,车牌:赣b)及魏**、魏**、魏**等人,涂长胜、何**、杜**、杜*、刘*等人遂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将魏**的小轿车砸毁,并持械追赶欲躲避的魏**、魏**、魏**,在追赶过程中,魏**被打致伤。之后,唐**驾车赶到现场,并指使涂长胜、杨**、何**、杜**、唐**及被告人何*等人将魏**、魏**、魏**三人强行带回“星光大道”。经鉴定,被砸损的“帕**”轿车损失价值为20255元,魏**被打后多处受伤,经伤情鉴定,系轻微伤丙级。

2、2012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同案人张**(已被判刑)、付**(已被判刑)伙同被告人何*、唐**等人,事先准备好砍刀、铁棍等器械,驾车窜至安远县蔡坊乡蔡坊村老好组龟仔形“石壁南杂店”。找到龙南籍稀土矿负责人钟*,以采集矿点的“尾水”为由,要求稀土矿“尾水”的一半股份,被钟*拒绝后,张**、付**等人随即从车上拿出砍刀、铁棍等器械,被告人何*手持木棍恐吓威胁钟*等人,后被闻讯赶来的蔡**检查站站长张**止住,随后张**、付**、唐**、何*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晚8时许,张**、付**、薛**、谢**、孙**、钟**(均已被判刑)等人,事先准备好大量砍刀,驾乘两辆车再次窜至蔡坊乡“石壁南杂店”。张**、付**等人在南杂店内恐吓威胁被害人钟*时,又强行要求其将矿点上稀土矿“尾水”的一半股份无条件分给他们,被钟*拒绝后,张**、付**这方就有人上前将被害人钟*踹倒在地,在矿方陈**、陈**等人上前自卫时,张**、付**、薛**、谢**等数人从“本田”车内(车牌号:赣b)拿出砍刀,手持砍刀对店内的矿方人员进行威胁、推搡,并将被害人陈**的嘴唇划伤。得知被害人钟*电话报警后,张**、付**等人分乘两辆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伤情为轻微伤丙级、被害人陈**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1、第1起事实中,其没有在现场,其到上坡的地方时,他们就回来了;2、第2起事实中,其没有威胁被害人,晚上其没有去,且其是在不知道他们去做何事的情况下跟着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5日凌晨,黄*乙(又名黄龙峰)、魏**等一伙孔田人在“星光大道”唱完歌驾车离开时,把停放在“星光大道”停车场过道的一辆“奇瑞”轿车车窗玻璃砸烂,被当场发现后驾车逃离。唐**(已被判刑)指使涂长胜、杨**、何**、杜**、杜*(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何*等人追赶黄*乙、魏**等人所乘车辆。随后,被告人何*伙同涂长胜、杨**、何**、杜**、杜*、刘*(已被判刑)等十余人持械沿安定公路黄*乙、魏**等人逃离的方向追查。当追至城南“南安隘”七里桥路段时,发现了因故障而停靠在路旁的魏**的车(“帕**”小轿车,车牌:赣b)及魏**、魏**、魏**等人。涂长胜、何**、杜**、杜*、刘*等人遂手持携带的砍刀、铁棍等器械将魏**的车砸毁,并持械追赶欲逃跑躲避的魏**、魏**、魏**,在追赶过程中,魏**被殴打致伤。之后,唐**驾车赶到现场,并指使涂长胜、杨**、何**、杜**等人将魏**、魏**、魏**三人强行带回“星光大道”,随后魏**、魏**、魏**三人被强行带至“星光大道”。经鉴定,被砸损的“帕**”轿车损失价值为20255元,魏**被打后多处受伤,经伤情鉴定,系轻微伤丙级。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某甲、被害人魏**的陈述

2012年4月5日凌晨,魏**说车坏了打电话叫魏**和魏*甲来南安隘,魏**及魏*甲到了后,见魏**的车坏了停在路边,另还有一辆皮卡车也停在旁边,边上还有三四个人,是魏**的朋友,魏**向他们问情况,知道是魏**他们一伙人在星火大道唱歌后离开时,有辆车挡了他们的路,他们就把那车的玻璃砸了,之后,魏**见驶来了两辆车还有摩托车,车上下来有二三十人,都拿刀向魏**他们冲来,魏**的朋友则开皮卡车跑了,魏**跑到附近一个石场被冲来的人追到,并被殴打,还被电棒电了。另外他们还追到两个魏**的朋友。之后,他们用车把魏**等人带到星光大道,在去星光大道的路上,魏**知道追他们的一伙人的头目叫“大a巴”,到了星光大道,他们一伙人威胁魏**三人不准离开,在看了一辆被魏**等人砸的车后,一直到凌晨三点魏**才被放了,另二人晚些被放了。

2、被害人魏**的陈述

证实与魏**一同去唱歌的,还有黄**、黄**、魏**、“老炮”,唱完歌后,在星光大道停车场内开车离开,在倒车时因为一辆银色“奇瑞”小车挡道,黄**就用石头砸那车的玻璃,停车场的人就叫喊着车被砸了,当时魏**怕会挨打,就开车逃跑,停车场的人就开车来追,有二辆车来追,魏**开车途经交警大队红绿灯的地方时,因车速快,撞到了路边护拦把车撞坏了,到南安隘发现轮胎没气,水箱也坏了,魏**就下车步行逃跑,并叫魏**开摩托车把他接回家,到家后,魏**打电话向黄**、黄**他们问情况,知道他的车被砸了,后面来的魏*丁,魏*甲、魏**被追来的人带走了。

魏**知道追他的“大a巴”一伙人把他的车砸了,砸得很坏。

(二)、证人证言某甲、证人魏某甲的证言

证实在“星光大道”唱歌散场后,其坐魏**的摩托车走的,其和魏*两人住在“金悦”宾馆,之后,接到魏**的电话,会合后与魏**、魏**、魏*四人开车一起去南安隘接人,后被挨打,其和魏**、魏**被扣留在“星光大道”歌厅,后被放。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证实在星光大道唱歌后,去南安隘接人,被追来的人打了,后被带至“星光大道”。

3、证人魏**的证言

证实当晚在“星光大道”唱歌后其先走,魏*戊后走一步,后来其在宾馆接到魏*戊的电话被叫去南安隘,后魏*丙、魏*甲、魏云坐上魏*丁开来的车去了南安隘,之后被追来的人打了,追来的人把魏*戊的车砸了,魏*丁、魏*甲、魏*乙被带走,留下魏*丙、魏**、魏***丁开来的“长城车”走了。

4、证人黄**的证言

证实在“星光大道”唱歌散场后,黄*甲和魏**一起离开,在停车场发现有辆车挡道,黄龙峰用石头砸了那车,后黄*甲逃跑到南安隘下车,搭路过的“老炮”的车走了,车到镇岗时接到黄龙峰的电话,知道魏**的车被砸得不成样子。

5、证人黄*乙(黄龙峰)的证言某乙,我和魏**一伙人唱完歌回孔田时,我们的车在“星光大道”被一辆奇瑞小轿车挡住了,我们的车总按喇叭也没人理,车里的人就说捡石头砸那辆车,我就捡了一个石头,石头有半个拳头大小,我将这个石头扔向了小轿车的副驾驶位置,把车副驾驶室的玻璃砸掉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后来有车来追我们。我们的车因为故障停在了南安隘往凤山方向的一个下坡位置。魏**、黄*甲先后坐别人的车走了。**和“大眼古”在那等拖车,之后“小*”(魏*丁)等人见我们的车坏了就来看我们,同他一起来的有“大恶”、“大眼古”的哥哥,及几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小*”的车停下没多久,“大a巴”就带了二十多个人来了,这二十多个人全部都拿了长短不一的砍刀,有的人拿了电棒,他们开始砸车时,“小*”往石场那边走,那伙人见到“小*”跑,就追着“小*”打。他们砸完车后,“大a巴”讲把全部人带到县城去,我听到这样就躲起来了。被砸的车是魏**的。当时除了“小*”被打,还有一个穿衬衫的人被打,被踢了一脚。当时“大a巴”说了把车砸掉去的话,砸完后他又说人全部带到县城去。我没看到他动手,他主要是在那指挥。

6、证人黄**的证言

证实其在“星光大道”唱歌时遇到了“鼠类”(魏**)等人,在包箱里,“鼠类”与“大a巴”发生矛盾,“鼠类”他们砸了“星光大道”停着的一辆车,后听说“鼠类”的车在南安隘被“大a巴”他们砸了,砸车时其不在场。

7、证人许*的证言

证实2012年4月4日晚,许*上班时,在“星光大道”一楼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其过去看,发现一停在那的奇瑞小车的主驾驶室的车窗被人砸烂了,并看到三四人去追一辆车。

8、证人涂某的证言

证实2012年4月5日凌晨,其在“星光大道”上班时听到客人砸车的声音,后见保安开车去追客人。

9、证人孙*的证言

2012年4月4日晚,我听到有响声,发现停放在我们公司(“星光大道”)的一辆银白色小车副驾驶室侧门的玻璃被打碎了,并看到一辆车急着开走了,我就叫我们公司值班的保安去追。某甲0、证人杜*的证言

证实其停放在进“星光大道”ktv大门右侧过道旁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的银白色奇瑞a3两箱小车于2012年4月5日被人砸了,车副驾驶室侧玻璃被人砸碎了,后其自己花了250元修,ktv老板没赔钱。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概貌特征。

(四)、鉴定结论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

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证实2012年5月2日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就本案被砸损的“大众.帕**”小轿车的损坏价值委托安远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3、安远**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砸损的“大众.帕**”小轿车的损坏价值为20255元。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五)、书证某甲、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何观*、杜金来处扣押了电棒。

2、(2012)安刑未初字第12号、(2012)安刑未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唐**、杜*、涂长胜、杨**等人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系被抓获归案。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出生于1988年9月13日。

(六)、同案人的供述某甲、同案人刘*的供述

2012年4月5日凌晨,一伙来“星光大道”唱歌的孔*人开一辆黑色小车离开时,用刀把停放在“星光大道”停车场后面的一辆客人的车砸了,我们就去追,我与涂长胜、杜*、“米冻”、何**、“日本”坐上涂长胜的车去追,追到交警队那边时,“细脚鱼”打电话给涂长胜,说他们在南安隘追到了那伙孔*人。我们就往南安隘方向追。到了南安隘,看到那伙孔*人的被我们追的那辆黑色小车已经被砸得不成样子了。这时有两个人拿出小刀把那辆车的轮胎扎扁了。随后“大a巴”也来了,并叫两个孔*人上他的小车。

在当晚前些时间,为了防止孔田人闹事,涂长胜打了电话给“大a巴”,“大a巴”就叫了“米冻”、“细脚鱼”、“日本”等六七人过“星光大道”。

2、同案人杨**的供述

我绰号“细脚鱼”。当时去了南安隘的有“大a巴”、“老胜”、“神经”、“日本”、唐**、“米冻”、“鸡仔”,“老胜”的手下六七个人,总共十多个人。我和“大a巴”没拿刀具,其他人基本上都拿了刀具。我看见有“日本”、“鸡仔”,还有“老胜”的一个手下砸了车。总共砸了两次车,第一次砸车时我不在场。听魏某丁说我们的人抓他时打了他,并用电警棍电了他。唐**有一把电警棍,“老胜”的手下也有几把。

3、同案人何**的供述

我绰号“棺材板”。当晚我们追到县城往风山方向南安隘上了坡的一处石场附近,追上了那辆“958”的轿车,有三个孔*人想上别的车没爬上去,拔腿就跑,我们下了车就去追那三个人。其中刘*、唐**和黄**一个胖子追进了石场里,我手上拿着一把带电击的手电和一根铁棍,然后刘*他们也抓到了两个人过来了。我们到回车边时,我看见尾号为“958”的车车窗玻璃已经被砸破了,是我们留在那里没有去追人的人砸的,然后我上前用铁棍把那辆车子的后转向灯砸烂了,杜**他们也上前砸了车子,砸完车子后,“大a巴”坐一辆车来到了现场,他叫我们把人带到“星光大道”去,我们便把那三个人推进车里带回了“星光大道”。凌晨三、四点钟,“大a巴”把那几个人放了。

我们的刀具等器械是杨**(绰号“细脚鱼”),还有“日本”等人去拿的。当晚在场的人有“大a巴”、杨**(绰号“细脚鱼”)、“日本”、刘*(绰号“米*”)、杜**(绰号“米鸡仔”)、刘*(绰号“神经”)、唐**(绰号“狐狸”)、杜*(绰号“桃子”)、黄*(绰号“a巴*”),涂长胜(绰号“老*”)、唐**及一些不认识的人。“老*”开了车叫我们上车去追孔田人的车,我、“a巴*”、“米鸡”、“桃子”、“狐狸”、刘*坐他的车去的。“大a巴”是大哥,整件事情的总指挥,他还是“星光大道”的股东之一,他说什么大家就做什么,我们听他的安排。杨**是“日本”、刘*等这些岁数更大的、跟“大a巴”混的人的指挥,在追孔田人的过程中,杨**都负责指挥他们。我们带了铁管、开山刀、砍刀、关刀、电警棍等器械。就“大a巴”和杨**两人我没有看见他们拿器械,其他的人都拿了刀具等器械,我拿的是一根铁管、一把电警棍(带电击的手电)和催泪剂,“日本”拿的是开山刀,刘*拿的是砍刀,杜**拿的是杀猪刀,刘*拿的是开山刀,黄*拿了二把砍刀,涂长胜拿了一根铁棍(自来水管),其他人拿了各式刀具,我和刘*还有唐**三人每人带了一把电警棍,杨**他们那伙人中也有一个人有电警棍。当时我和唐**、刘*、唐**四人身上都有电警棍。除了“大a巴”和杨**,其他人包括我、杜**、刘*都动手砸了车子。被我们抓住的一个孔田人不知被我们这边的谁踢了几脚,还有那个被刘*他们抓过来的胖子他自己说他被我们的人打了。

4、同案人杜*来的供述

当晚有一伙来“星光大道”唱歌的孔*人开一辆尾号为“958”的黑色大众车离开时,用刀将停在“星光大道”旁边的一辆奇瑞小车砸坏了,并开车往孔*方向逃跑了。我和“棺材板”(何**)跑步去追没追上,就回了“星光大道”。“米冻”、唐**、“日本”、“细脚鱼”等人就骑摩托车去追,也没追上,他们也返回了“星光大道”。后来“米冻”、唐**、“日本”、“细脚鱼”四人骑摩托车,我、涂长胜、“a巴*”、“狐狸”、“桃子”、刘*、“棺材板”七人坐涂长胜开的小车去追。到了东江源大道九龙幼儿园时,我下车去拿了刀具等器械,后来继续往孔*方向追。到了南安隘我、“a巴*”、“狐狸”、“棺材板”、刘*、“桃子”、涂长胜等人每人手上都拿着器械,下车追了逃跑的孔*人,我拿的是把伸缩铁棍。我打了被我追的孔*人两巴掌,“狐狸”则用电棒电了他。等我追了人返回车边时,“大a巴”、“米冻”、“细脚鱼”、唐**、“日本”等人也在车边,而且那辆孔*人的黑色大众车已经被砸了。之后“大a巴”说带那三个孔*人回“星光大道”,就把那三个人带回了“星光大道”。凌晨两、三点钟才把这三个孔*人放了。

当晚在场的人有“大a巴”、涂长胜、“细脚鱼”、何**、刘*、唐**、黄*、“米冻”、“桃子”、“日本”、唐**等十多人。“大a巴”要我们这伙人叫齐人一起去追那伙孔田人,找他们算账。当晚黄*、唐**、刘*、“细脚鱼”、唐**、“日本”、“桃子”都和“大a巴”在星光大道,所以我们就去了。去之前准备了铁棍、砍刀、开山刀。我没看到具体是我们这边谁砸的车。“大a巴”当晚没有拿工具。我们去追这伙孔田人的目的就是一定要抓到这伙人来,让他们赔钱,否则我们就“搞”(打的意思)他们。

当晚黄*、我、刘*、何**四个人下车时都拿了铁棍,唐**下车时拿的是电棍和铁棍,后面我们这边骑摩托车的人拿了砍刀、开山刀一类的工具。

5、同案人唐**的供述

被告人唐**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到2012年4月4日晚七、八点钟涂**打电话给其,说一伙孔田人可能会在“星光大道”闹事,其便打了电话给“细脚鱼”,叫“细脚鱼”过“星光大道”,后来一伙孔田人唱完歌开车离开时,把一辆停放在“星光大道”停车场过道的奇瑞车的车窗玻璃砸了,其便叫了人去追那辆车,后来涂**等人开车持械去追,在南安隘路段追上了那伙孔田人,涂**等人把那伙孔田人的车也砸了,还追了三个逃跑的孔田人,后来其本人赶到了南安隘,并叫涂**等人把那三个孔田人带回“星光大道”,之后那三个孔田人被强行带到“星光大道”,当晚在现场的人有“老*”、“细脚鱼”、“神经”、刘*、“老*”手下的年轻人及“细脚鱼”带来的人,一共十多人,“老*”拿了砍刀,其他人有拿铁棍的,有拿砍刀的,都拿了器械;其另外还供述到其是“星光大道”的股东之一,其占十分之一的股份,投资了30万元。

6、同案人刘*的供述

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我、“a巴*”、“狐狸”、“神经”,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坐“老*”开的皮卡车前往凤山方向,“细脚鱼”、“日本”、“志*”等人就骑摩托车前往追赶。我们追到“南安隘”上了坡转弯的地方,看到一辆车在路边停着,我们在下“老*”的车前在车上拿了“家伙”,我拿的是铁棍,“老*”拿的是砍刀,“a巴*”拿着关*刀,“狐狸”拿着电棍,“神经”也是拿着关*刀,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拿着铁棍,我们拿好“家伙”一下车,就看到有人在砸那辆停着的车,开始坐我们车上的那两个不认识的人就去追人,“老*”、“神经”、“狐狸”拿着“家伙”砸了车,砸哪里没看清。“a巴*”用刀把车轮胎划破了。我则拿铁棍砸后备箱及后面的玻璃。“细脚鱼”、“日本”、“志*”等人也砸了车。等我们砸完车,抓回人后,“大a巴”坐车过来了,他看到车子被砸后,就让人把抓回来的人带回“星光大道”去,我则坐“细脚鱼”的摩托车回了“星光大道”,之后他送我回到了我住的宾馆。

那天在场的人都砸了车,那些追人的人回来后也砸了车,我看到的认识的人砸了车的有“老胜”、“神经”、“细脚鱼”、“日本”、“志*”、“a巴*”、“狐狸”。我们去“南安隘”追车时,除了“大a巴”后面来没拿器械外,其他在场的人都拿了器械。

(七)、被告人何*的供述

供述第一起事实中,其和唐**看见刘*拿着砍刀往“南安隘”方向追去,知道是去追闹事的南片人,其骑摩托车载着唐**去追刘*他们,目的是去帮忙。后来到了“南安隘”上坡处还没到砸车现场时,看见“老胜”开车往县城方向走,便一同回到了“星光大道”。在“星光大道”,“细脚鱼”(杨**)叫其看守几个被带回来的南片人。

二、2012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伙同张**(已被判刑)、付**(已被判刑)、唐**、“鸡公”(在逃)、“ak”(在逃)等人,驾车窜至安远县蔡坊乡蔡坊村老好组龟仔形“石壁南杂店”,找到龙南籍稀土矿负责人钟*,以采集矿点的“尾水”为由,要求稀土矿“尾水”的一半股份,被钟*拒绝后,张**、付**等人对钟*进行恐吓威胁。后被闻讯赶来的蔡**检查站站长张*喝止,被告人何*伙同张**、付**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同案人的供述某甲、同案人张**的供述

3月17日,一外号“鸡公”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是在高云山铁丰村铁山过去的地方有一股稀土尾水,邀我一起去捡,我就打电话给付春*,邀他去捡尾水(注:指稀土矿出矿后仍流出的含稀土成份的矿渣水),付春*答应了,然后,我向我舅舅唐**借了一辆微型面包车,与“鸡公”、付春*一起开车去那里查看尾水,看过后,我们就商量第二天带人、带工具来挖池捡尾水。

3月18日下午,我和付**、“小*”等人坐我开的我舅舅的车去那里捡尾水,被“石壁”劝阻,他还叫一个管矿的龙南人,叫什么钟主任的来到他的南杂店,我们与龙南人商量要捡他们矿的尾水,他不同意,我们就与“石壁”等人发生了对峙、冲突,后来有一个穿制服的人,过来劝我们不要闹事,我们就离开了那里。

2、同案人付**的供述

我是于2012年3月18日下午和晚上两次去高云**铁山组过去的蔡坊乡龙南人开的稀土矿点闹事的。3月18日下午,我是和张**、唐**、何*四人开车去的,路上碰到了绰号ak的及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大家就一起去。下午去的时候是张**打电话叫我去的。

(二)、被害人钟*的陈述

那天有人来我们矿上闹事,就发生在蔡坊乡蔡坊村老好组龟仔形石壁南杂店,对方一共来闹了两次,第一次是在那天下午3点钟左右,第二次是发生在那晚10点半左右。来闹事的是一伙年轻人,第一次来了七个人,第二次来了十二人。对方就是提出要来我们稀土矿上捡稀土矿尾矿,要求得到稀土矿尾矿一半的股份。因为我拒绝了他们的要求,所以他们就打人了。那天下午,来的七个人,骑了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车牌是赣b,还开了一辆黄色qq款的小车,车牌是赣b。

他们来的两次,都携带了砍刀,他们的砍刀是从车里拿的。

那天下午,有我、陈**、陈**、蔡坊稀土检查站的站长张*在场。

(三)、证人证言某甲、证人陈**的证言

其陈述的事实经过与钟*等人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张*的证言

其在那些人第一次闹事时在场。当时听那闹事的一个人打电话,说多叫点人过来,都拿上刀具,把这个稀土矿给“搞平”来,其认识那些人当中的两个年轻人,那两个年轻人经常骑摩托来捡尾水,张*就叫他们走,不要闹事。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证实了现场概貌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五)、书证

(2012)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付**等人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六)、被告人何*的供述

第二起事实中,付**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捡稀土“尾水”,后来其与付**、张**(“大蜡烛”)、唐**驾一辆qq车来到一稀土矿点,张**、付**进了稀土矿点的南杂店,与矿点的人发生了争吵,张**说了句“不给股份就砸了你们的水管”。随后张**从qq车的后备箱拿出把砍刀砸了水池的一根塑料水管。后来准备离开时,看见矿点几个做工的拿了钢管,将钢管靠在摩托车上和南杂店墙边上,张**和付**就从qq车后备箱处拿了砍刀,其在路边捡了根木棒,和对方对峙。这时一个穿制服的,好像是稀土检查站的工作人员过来了,劝其等人不要闹事,其等人就离开了。当晚其没有再去稀土矿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起事实中其不在现场,第二起事实中其不知去的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何*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绰号“日本”,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阳玉萍
  • 人民陪审员王良寿
  • 人民陪审员曾庆山
  •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