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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光湖黄长远刘**曾圣平刘均剑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光湖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刘**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圣*、黄**、郭**、刘**、阳**、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光湖、李**、刘**、曾圣*、黄**及其辩护人幸华芳、被告人郭**、刘**、阳**、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聚众斗殴

被告人邝光湖与被告人黄长远、曾**素有积怨。2014年8月26日下午,陈*某作为中间人分别邀约黄长远、曾**及被告人刘**等人到上犹县城丽景湾酒店唱歌,以调解双方以前发生的矛盾纠纷。黄长远、曾**用塑料编织袋将铁棍装好,叫人带至酒店302包厢。被告人刘**则纠集被告人刘**、邝光湖、蔡某某、阳**一同赴约。双方协商期间,黄长远电话邀被告人李**,并叫其多带些人过去。之后李**就伙同朱某某、高某某、陈**来到丽景湾酒店。双方和解后,邝光湖等人准备离开,黄长远、曾**则要求邝光湖单独留下。邝光湖没有理会,与刘**等人离开包厢,见此情况黄长远立即伙同曾**等人手持铁棍追下楼阻止邝光湖离开。刘**劝解后,与刘**、蔡某某搭乘邝光湖汽车驶离。黄长远命令李**跟随邝光湖,并随时报告情况。李**即骑摩托车搭载陈**,手持铁棍尾随邝光湖的汽车至上犹县东山镇永丰驿站夜宵店处,立即返回告知黄长远。刘**发现有人跟踪,就叫永丰驿站夜宵店员工从店内里提出其之前放置于该处的装满铁棍的旅行袋,并电话纠集阳**。接到电话的阳**又邀集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被告人郭**也主动要求同去。而得知邝光湖等人行踪后,黄长远亦纠集曾**、李**和陈*(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骑摩托车赶往该地。阳**等人率先到达,刘**让每个人都拿好铁棍。几分钟后,黄长远搭载曾**停在路边,刘**上前与曾**争吵几句后,刘**从车上拿下其之前准备的铁棍朝曾**背部打了一棍,曾**倒在地上,蔡某某、阳**、郭**等人也持铁棍对曾**进行殴打,黄长远、陈*等人见状用铁棍与郭**、蔡某某等人对峙。曾**乘机冲出人群向水南大桥方向逃跑,邝光湖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与刘**一起追赶,李**则持铁棍欲阻拦二人,在此过程中,邝光湖砍伤曾**头部两刀,李**欲打邝光湖时,铁棍被其抢下。因群众报警,上犹县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双方人员散去,曾**因受伤严重被送往上犹**医院救治。在医院走廊,黄长远、陈*等人发现前去探视朋友的阳**,遂持铁棍追至医院门口,拦住其乘坐的汽车,并将其强行拉出车外踢打,李**还用铁棍朝其头部打去,造成阳**受伤。经法医鉴定,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寻衅滋事

被告人邝光湖为从陈*在上犹县黄埠镇迎宾大道康盛家园小区经营的“夜来香”休闲中心得到干股,与2014年7月27日下午伙同陈*(另案处理)指使李**前去该处闹事,李**因内心犹豫,并未闹事。当晚,邝光湖、陈*再次指使李**去闹事并提供砍刀一把,承诺如果出事会承担一切责任且在分红后给予其一定好处,李**即来到“夜来香”休闲中心,以陈*的儿子陈*在背后说其坏话,要求陈*把陈*叫出来理论,并向陈*要钱为借口,手持砍刀将该休闲中心102房至116共12个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玻璃门、木门、电视柜等物品砍坏。离开时用刀恐吓路过此处的王某某,并用砍刀将其摩托车车灯砍坏。“夜来香”休闲中心被砸,陈*报警后与上犹县公安局黄埠镇派出所民警驾驶车牌号为赣BJ3418轿车在黄埠工业园附近寻找李**,李**即逃去与邝光湖、陈*等人商量。邝光湖查探情况后,指使李**等人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石头朝陈*的轿车上砸,陈*立即驾车离开,刘**、李**等人遂搭载段某某、朱*等人骑摩托车追逐,并拾起地上的石头朝轿车扔去,将车窗玻璃等处砸烂。返回后,经邝光湖的指使,李**等人继续将位于上犹县黄埠镇迎宾大道陈*经营的科元建材经销部的门砸烂,并将店内建筑材料、物品毁坏。该案发后不久,陈*不得已将“夜来香”休闲中心50%干股让给邝光湖。经上犹**证中心鉴定,陈*经营的“夜来香”休闲中心、科元建材经销部、赣BJ3418纳智捷牌轿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238元。

3、敲诈勒索

2014年8月26日聚众斗殴案发后被告人邝光湖在逃期间,邝光湖多次以电话或让女友涂某某以其名义联系陈*,以“不给钱就搞你”等言语威胁、要挟陈*给钱。陈*害怕邝光湖闹事和自身人身、财产再次受到损害,遂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分别支付了5000元、1000元。2014年9月27日,经邝光湖联系,陈*、蒙某某二人驾驶陈*赣BJ3418轿车至崇义县城,接到邝光湖后,由邝光湖驾驶该车搭载二人在崇义县、上犹县、南康市、章贡区乱窜,邝光湖还以退出“夜来香”休闲中心的股份为由,要求陈*一次性支付其30000元人民币。期间,因邝光湖吸食毒品后驾驶,造成车辆闯红灯、超速等多次违法。陈*心生恐惧,被迫借款30000元通过蒙某某交给邝光湖。

2014年9月26日郭**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31日曾圣平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光湖、黄**、刘**、曾**、刘**、李**、阳**、郭**、蔡某某,组织多人斗殴或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光湖、李**、刘**在公共场所肆意恐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光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被告人郭**、刘**、曾**、邝光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

被告人邝光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及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基本上没有参与寻衅滋事,没有指使李**去陈*店里闹事,也不是其拿刀给李**,没有叫李**去砸电脑、汽车、建材店,其没有敲诈陈*,也没有威胁恐吓陈*,是陈*叫其请服务员,赚到的钱一人一半,会分给其50%的股份,其得的钱是分红,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长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与邝光湖的纠纷已调解好了,后来是曾圣*与邝光湖还有纠纷,才拦住邝光湖,不让邝光湖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长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黄长远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2、被告人黄长远没有打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黄长远没有前科劣迹,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是陈*叫其载人去砸陈*的车,其离陈*车还有十米远就掉头在等他们,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邝光湖之前坐牢是其举报的,其与邝光湖有积怨,听说邝光湖想干掉其,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叫他们去丽景湾调解邝光湖与黄长远的纠纷,不是去打架,是黄长远再三纠缠我们,不让我们走,我出于安全考虑才叫身边的人拿好工具,我没有动手打人,叫大家不要打,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是黄长远叫我跟住邝光湖他们一伙,黄长远、曾**要跟邝光湖论理,曾**、黄长远都拿了水管,邝光湖拿了刀,邝光湖、陈*叫其去陈*店里闹事,邝光湖给的刀,其与段某某、朱*砸了陈*的车,刘**只是骑摩托车送段某某、朱*去,没有砸车,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李**叫其去丽景湾,其叫了刘某某、郭**,刘**叫其去犹江花园,叫了我们拿铁棍,其跟着他们走,没有打人。陈*用铁棍打伤了我,花了几百元医疗费,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当晚其喝醉了酒,没有谁叫其去犹江花园,其跟着阳作桂去的,其没有拿工具,没有打人,有个人打了其,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在丽景湾酒店楼下,邝光湖与曾**在争吵,其与郭**拿了工具,黄长远、曾**拿了工具,黄长远打了其,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邝光湖与被告人黄**、曾**素有积怨。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在陈*的黄埠休闲中心与服务员闹纠纷,服务员便告诉被告人邝光湖,当晚,被告人邝光湖来到黄**家附近,双方发生争执,邝光湖用汽枪指着黄**并骂了黄**,邝光湖向山边开了1枪,黄**将邝光湖的汽枪夺走。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黄**、曾**看见邝光湖开车出现在黄埠工业园门口,黄**与曾**欲拦下邝光湖论理,并用石头砸邝光湖的汽车玻璃,邝光湖强行离开。2014年8月26日下午,陈某某作为中间人分别邀约被告人黄**、曾**及被告人邝光湖、刘**等人到上犹县城丽景湾酒店KTV歌厅,以调解邝光湖与黄**之前的矛盾纠纷。被告人黄**、曾**用塑料编织袋将铁管装好,叫人带至丽景湾酒店。黄**、曾**邀集了陈*、李**、陈某某、陈**、严某某、罗某某、蓝某某等人先到丽景湾酒店等邝光湖。不久,邝光湖随同刘**、刘**、蔡某某一同赴约,刘**得知黄**他们带有工具,便邀阳**过来,阳**又邀集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郭**也主动要求同去。期间,黄**、陈*叫李**多叫几个人过来,之后,被告人李**邀集了朱某某、高某某、陈**等来到丽景湾酒店。大家喝了几杯酒后,黄**就责备邝光湖不该拿枪指着其并辱骂其家人,要赔礼道歉,刘**就说,“大家都是上犹人,没必要把事实闹大,大家喝杯酒就算了,”黄**与邝光湖在包厢内默认之前的事就算了,之后大家就在包厢内喝酒唱歌,尔后,邝光湖等人准备离开,曾**认为其与邝光湖的恩怨没有解决,黄**说,“你们先走,我们和邝光湖有点私事要讲,邝光湖留下,”邝光湖没有理会,曾**与黄**随即去酒店停车坪拿铁管,邝光湖怕会吃亏,欲启动车辆准备强行离开,黄**、曾**等一伙人手持铁管追至楼下欲阻止邝光湖离开。刘**称,“刚讲好的事,就不要打架了,”曾**称邝光湖不能走,刘**、刘**、蔡某某坐上邝光湖的汽车倒车后强行离开丽景湾酒店,阳**也回去了。黄**指使李**跟踪邝光湖一伙人,并随时报告情况。李**即骑摩托车搭载手持铁棍的高某某、陈**尾随邝光湖的汽车来到上犹县东**站夜宵店处,邝光湖发觉对方在跟踪,便从自己车上拿了1把砍刀,同车的刘**从车上拿下一根铁管。李**随即返回告知黄**,黄**即与曾**、李**和陈*(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骑摩托车赶往该地。刘**发现对方在跟踪,就电话叫阳**过来,阳**叫上在一起的刘某某,郭**也跟着一起去,刘**叫人抬出永丰驿站夜宵店内装有铁管的旅行袋,让每个人都拿好铁管,刘**、刘**、阳**、刘某某、郭**、蔡某某每个人各拿了根铁管。几分钟后,李**骑摩托车搭载高某某、朱某某走在前面,黄**骑摩托车搭载曾**、陈*紧随其后,罗某某、严某某、陈**等人在后面,一起来到犹**园,刘**上前与曾**讲话时,刘**就将曾**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并持铁管打曾**背部一棍,蔡某某、阳**、郭**等人也持铁管对曾**进行殴打,阳**用铁管将曾**推倒在地,手持铁管的黄**、陈*、罗某某等人与持有铁管的郭**、蔡某某等人对打,郭**、蔡某某被铁管打中。刘**叫大家停下来,曾**乘机冲出人群向水南大桥方向逃跑,邝光湖持砍刀和持铁管的刘**一起追曾**,李**则持铁管欲阻拦二人,在此过程中,邝光湖持砍刀砍曾**头部两刀,李**持铁管欲打邝光湖时,铁管被其抢下,黄**见邝光湖又要离开,便持铁管砸邝光湖的汽车一下。

因群众报警,上犹县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双方人员散去,曾圣*因受伤严重被送往上犹**医院救治。在医院走廊,黄长远、陈*、严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现前去探视朋友的阳作桂,遂持铁管追至医院门口,拦住其所乘坐的汽车,并将其强行拉出车外踢打,李**还用铁管朝其头部打去,造成阳作桂受伤。

经法医鉴定,曾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光湖、黄**、刘**、曾**、刘**、李**、阳**、郭**、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陈**、李**、罗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刘*甲、黄**、罗**、朱*、阳**、张**、阳*甲、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情况说明,丽景湾会所消费清单,邝光湖租赁汽车的合同及汽车维修单,上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清单,物证——从邝光湖家中提取砍刀1把、从邝光湖租车中提取铁管1根、从人民医院门口提取铁管2根及照片、从黄**家中提取邝光湖汽枪1支、仿真塑料枪1支及照片,邝光湖、黄**、刘**等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上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与资质证书,讯问李**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九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上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刘**、郭**的信息资源库,撤销案件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各1张,九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刘*剑辩称,其是出于调解黄长远与邝光湖之间的矛盾才出面叫前双方来调解,在黄长远、曾**再三挑衅后,其出于安全考虑才拿了工具,但没有打人,其叫了大家不要打人。经查,同案人李**等人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刘*剑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刘*剑在丽景湾酒店至犹江花园均在平息双方的矛盾,刘*剑拿了铁管也没有殴打他人,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但在黄长远、曾**等人的再三挑衅后,刘*剑叫阳**过来,叫人抬出打架工具,叫每人拿上打架工具,自己也拿了铁管,参与了围殴,没有直接致人受伤。

关于被告人郭**辩称,其没有拿工具,没有打人。经查,被告人刘**、阳**、蔡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郭**在现场持有打架工具铁管,参与了殴打曾圣平。郭**辩称其没有殴打他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邝光湖为从被害人陈*在上犹县黄埠镇迎宾大道康盛家园小区经营的“夜来香”休闲中心得到干股,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伙同陈*(另案处理)指使李**前去该处闹事,李**因内心犹豫,未去闹事。当晚,邝光湖再次指使李**去闹事,并提供砍刀一把,承诺如果出事会承担一切责任,且在分红上给予其一定好处,李**即来到“夜来香”休闲中心,以陈*的儿子陈*在背后说其坏话,要求陈*把陈*叫出来理论,并向陈*要钱为借口,手持砍刀将该休闲中心102房至116房共12个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玻璃门、木门、电视柜等物品砍坏。被告人邝光湖离开该店时,用刀恐吓路过此处的王某某,并用砍刀将王某某的摩托车车灯砍坏。“夜来香”休闲中心被砸后,陈*报警后与上犹县公安局黄埠镇派出所民警驾驶陈*的赣BJ3418轿车在黄埠工业园附近寻找李**。李**逃离后与邝光湖、陈*等人汇合。邝光湖探明陈*的车子出来后,指使李**等人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石头朝陈*的轿车上砸,陈*立即驾车离开,刘**骑摩托车搭载段某某、朱*与骑摩托车的李**等人追逐,刘**送段某某、朱*到达现场后在路边等候,李**、段某某、朱*拾起地上的石头朝轿车扔去,将车窗玻璃等处砸烂。返回后,经邝光湖的指使,李**等人继续将位于上犹县黄埠镇迎宾大道陈*经营的科元建材经销部的卷闸门砸烂,并将店内建筑材料、物品毁坏。李**见民警来了便弃刀逃跑。

该案发后不久,陈*不得已将“夜来香”休闲中心50%干股让给邝光湖。

经上犹**证中心鉴定,陈*经营的“夜来香”休闲中心、科元建材经销部财物损毁价值计人民币6653元,陈*的赣BJ3418纳智捷牌轿车的被损修复价值计人民币25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光湖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刘**在法庭上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王某某、蔡**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陈*、张**、卢某某、余**、黄**、邱某某、廖某某、邓某某、陈**、方某某、肖**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物证——在陈*处扣押砍刀1把及其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和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清单,购物凭证,送货单,汽车维修估价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资格资质证书,被告人邝光湖、李**、刘**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邝光湖辩称其没有指使李**去陈*店里闹事,也不是其拿刀给李**,没有叫李**去砸电脑、汽车、建材店。经查,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李**砸过陈*的店后,说过是邝光湖、陈*叫其去砸的,是邝光湖给的刀,之后,邝光湖又叫其放过李**,以后店里的什么事都好办,其知道李**是受邝光湖指使,加上邝光湖坐过牢,经常吸毒,疯疯癫癫,其害怕,就对邝光湖说,休闲中心除去开支,邝光湖得一半的干股,盈利平分,邝光湖负责店里不要有人闹事;证人肖某某证实陈*为了平息李**砸店的事,表示会和邝光湖好好合作,给了邝光湖50%干股,有人来店里闹事,就由邝光湖摆平;陈*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没有矛盾;被告人李**的供述是邝光湖、陈*指使其去陈*店闹事,事成之后会给好处给其,邝光湖给的刀,陈*开车逃走,也是邝光湖指使其与刘**等人去追、砸陈**的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邝光湖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辩称是陈*叫其载人去砸陈*的车,其离陈*车还有十米远就掉头在等他们。经查,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与段某某、朱*砸了陈*的车,刘**骑摩托车送段某某、朱*去,没有砸车,与刘**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辩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敲诈勒索

2014年8月26日聚众斗殴案发后,被告人邝光湖在逃期间,邝光湖多次以电话或让女友涂某某以其名义联系陈*,以“不给钱就搞你”等言语威胁、要挟陈*给钱。陈*害怕邝光湖再次闹事,自身安全和财产再次受到损害,遂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分别支付了5000元、1000元给了邝光湖。2014年9月27日,经邝光湖联系,陈*、蒙某某二人驾驶陈*赣BJ3418轿车至崇义县城,接到邝光湖后,由邝光湖驾驶该车搭载二人在崇义县、上犹县、南康市、章贡区乱窜,邝光湖还以退出“夜来香”休闲中心的股份为由,要求陈*一次性支付其30000元人民币。期间,因邝光湖吸食毒品后驾驶,造成车辆闯红灯、超速等多次违法。陈*心生恐惧,被迫将30000元通过蒙某某交给邝光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光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提出异议,但有车辆违章、卡口截图,证人肖某某、蒙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邝光湖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被告人邝光湖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邝光湖辩称,其没有敲诈陈*,与没有威胁恐吓陈*,是陈*叫其请服务员,赚的钱一人一半,会分给其50%的股份,其得的钱是分红。经查,证人肖某某证实在犹江花园打完架后邝光湖叫其去陈*店里问一个女子要钱,其去了问那女的拿了2000元转账给了邝光湖;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邝光湖叫其女朋友涂某某去问陈*拿钱,陈*说没有钱,涂某某就打电话给邝光湖并叫陈*接,之后陈*拿了1000元给涂某某,第二次其坐陈*的车去崇义见邝光湖,邝光湖开着陈*的车到处乱转,并叫陈*给3万元,以后就不再纠缠陈*了,陈*没办法,只好叫其帮忙,后陈*向邝某某借得3万元给了邝光湖,陈*很怕邝光湖,邝光湖提出的条件陈*没有拒绝过;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邝光湖的女友,有次邝光湖叫其去问陈*借钱,陈*说没有,其就打邝光湖电话,后陈*给了其1000元,没有手续;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邝光湖4次来问其要钱,第一次邝光湖在南康打电话叫肖某某来要5000元,不给的话就会废了其,其将钱给了肖某某,第二次邝光湖叫涂某某来拿钱,邝光湖在电话里威胁说不要搞到心里不舒服,其给了2000元,第三次,又叫涂某某来要钱,其凑了1000元给涂某某,第四次,邝光湖开着其的车子到处乱窜,并提出5天内给他30000元,以后就不会纠缠其,并叫陈*想办法去借,其通过蒙某某借了30000元高利贷给了邝光湖;被告人邝光湖的供述打完架后,其问陈*拿过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另外还给了其30000元退股的钱,9月27日,其因吸了毒驾驶陈*的车到处转了,其不知道车子违章的事。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的陈述及邝光湖供述钱的数额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邝光湖以干股、借款及保护费的名义向陈*施压,叫其朋友出面或者本人向陈*要了36000元。被告人邝光湖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光湖、黄**、曾**组织多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李**、刘**、刘**、阳**、郭**、蔡某某为哥们义气积极参与斗殴,且九被告人均系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邝光湖、李**、刘**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邝光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邝光湖、李**、刘**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邝光湖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光湖寻衅滋事及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物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邝光湖辩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刘**开始是为了邝光湖与黄长远之间的矛盾出面调和,在黄长远、曾**持铁棍阻拦邝光湖离开并派李**跟踪邝光湖后,发现情况不妙,叫人搬出铁棍,叫每个人拿好铁棍,打电话叫了阳作桂过来,自己也拿了根持棍,虽然没有殴打他人,有劝架的行为,但其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为斗殴准备工具,叫人持械,其行为起一定的组织指挥作用,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邝光湖、曾**、黄**挑起事端,是事件的组织者,被告人邝光湖、刘**等人持械殴打了曾**,直接造成曾**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郭**、阳**、蔡某某等人也持铁管殴打了曾**,被告人刘**开始是事件的调解者,后来却邀人参与、分发了打架工具,被告人李**、阳**也邀集了他人参与,被告人黄**、李**、郭**、蔡某某等人持械斗殴,相互对峙,未直接造成他人严重伤害后果,被告人刘**、曾**持械参与斗殴,但未直接殴打他人,被告人曾**、阳**又是本案的被害人,因此,被告人邝光湖、李**、曾**、刘**、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郭**、刘**、阳**、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曾**5000元损失,并取得曾**的谅解,九被告人应按各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危害后果分别承担相应的罪责。

被告人邝光湖、曾**、刘**、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长远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邝光湖是事件的提起者,指使并提供砍刀给李**闹事,李**是陈*财产受损的积极实施者,均是主犯,被告人刘**受邝光湖指使仅驾驶摩托车搭载段某某、朱*追逐陈*车辆,追上后,由李**与段某某、朱*用石块砸陈*车辆,刘**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李**、黄**、刘**、刘**、阳作桂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基本供认其所犯罪行,均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邝光湖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曾圣*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打电话叫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曾圣*去了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因公安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仅因就医不能及时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系坦白;公安民警通过村干部找被告人郭**后,郭**于2014年9月26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供述了其随阳作桂去了案发现场的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拿了工具的主要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蔡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似在逃人员蔡某某,遂上前盘查,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讯问,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了其参与了斗殴,其打电话叫了周**、陈**,但他们没有过来,其拿1根铁棍站在旁边,没有打人,因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在盘查时能如实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邝光湖、黄**、曾**、李**、刘**、刘**、阳**、郭**、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邝光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曾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五、被告人黄长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六、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八、被告人阳作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九、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十、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管3根、砍刀2把、汽枪1把、仿真塑料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邝光湖,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20日;2014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男,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被告人曾圣*,绰号“阿*”,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0日释放;2012年8月2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2年9月21日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6月5日因开设赌场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被告人黄长远,绰号“脑膜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醉酒闹事殴打民警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辩护人幸**,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4年1月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被告人阳**,曾用名阳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修烨
  • 审判员彭良诗
  • 人民陪审员罗香伟
  • 代理书记员刘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