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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和被害人王*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镇政府门口的一石锅鱼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陈*接到一个外号叫“歪歪”的男子电话,并叫“歪歪”过来吃夜宵。因被告人陈*与“歪歪”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在一起吃夜宵的曹*就与“歪歪”发生争吵。争吵中,曹*手持大砍刀,“歪歪”手持一把猎枪,两人相互对持。后经被告人陈*劝止,“歪歪”随即驾车离开。接着被告人陈*和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很气愤,就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将自己的黑色奥迪A6小轿车后尾箱砍坏。此时,恰遇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的值班民警路过,发现被告人陈*等人持有管制刀具,欲下车上前盘问。被告人陈*即持砍刀冲上前将执勤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主驾驶室一侧后挡风玻璃框架砍断,随后又将后挡风玻璃砸碎,接着又在该车后尾箱盖处砍了一刀。民警见状摇下车窗表明身份并口头制止被告人陈*的行为,但被告人陈*不听警告,持砍刀冲向嘉定镇政府门口,看到被害人王*倒车时碰撞其奥迪车,又用砍刀将被害人王*的现代伊兰特轿车的主驾驶室车窗玻璃及后视镜砍碎。随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服。经信丰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砍砸的桑塔纳及现代伊兰特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的母亲赔偿了公务车及被害人王*的轿车修理费计人民币3430元,被害人王*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李*、邱*、肖*、黄*、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及本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1至3年之间处以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信丰县嘉定镇胜利村陈家坡25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旭光
  • 人民陪审员黄成荃
  • 人民陪审员李天生
  • 书记员戴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