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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的弟弟张*甲与其朋友胡某某等人在信丰县工业园“非凡”溜冰场玩时,因张*甲在溜冰场中间吧台坐了他人的位置,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并被对方踢了两脚,胡某某看到后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张*某。张*某赶到溜冰场后,声称自己是公安局的,并询问是谁殴打了其弟张*甲,当问到张*乙(已判刑)时,二人在溜冰场的保安室发生争吵,张*乙觉得张*某比较嚣张,心中很不服气,便打电话叫张*丙(已判刑)前来帮忙。与张*乙一起在玩的肖*甲则打电话把被告人肖*某及廖某某、肖*甲(均已判刑)、老*(姓名不详,在逃)叫来。当张*某行至溜冰场门口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张*乙上前一脚将张*某从摩托车上踢下,随后便伙同被告人肖*某、同案人张*丙、肖*甲、廖某某、肖*乙、“老*”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受伤。其中肖*乙、“老*”两人手持砍刀,张*丙持匕首参与打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张**、张**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15000元。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20772.05元,判决由同案人张**、肖**、廖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的损失5772.05元(已履行完毕)。

2014年9月25日,同案人张**再次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00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肖某某能主动协商赔偿事宜,给付了所有赔偿款,并赔礼道歉,其谅解肖某某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肖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肖**、廖某某、张**、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张**、胡**、胡某某、温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参照该案同案人的量刑情况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旭光
  • 人民陪审员李天生
  • 人民陪审员周礼明
  • 书记员邱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