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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曹*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曹*以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搭**某某(在逃)、阿*(身份不详,在逃),被告人曹*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搭乘“阿银”(身份不详)等人来到信丰县嘉定镇西河北路精联汽修厂,以汽修厂未修好王某某的汽车为由要汽修厂“给个说法”并赔偿损失。在被害人刘某某(即精联汽修厂业主)驾车同朋友邱某某、黄某某等人到达后双方即发生争执导致冲突。被告人王某某、曹*等人分别用砍刀、杀猪刀、汽车方向锁等工具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肖某某、邱某某二人轻微伤,并将汽修店里一块玻璃砸碎。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前往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曹*出面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曹*各赔偿被害人方人员受伤和财物损失10000元合计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讯问笔录,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李**、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江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现场摄影照片,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作案工具刀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丰县中医院病历,常住人口信息表,(2012)信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信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以汽车未修好为由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不久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2012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曹*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曹*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曹*,家住信丰县嘉定镇解放路广场巷3栋601号。2012年8月28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曹*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赣
  • 人民陪审员李天生
  • 人民陪审员周礼明
  • 书记员曾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