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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因让路琐事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口角,纠集被告人李**、王某某教训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某与王某某将被害人拉下车,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李**赶到现场后,质问被害人为什么打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请被告人李**不要打自己,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推拉,被害人怕自己吃亏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向被告人李**,被告人李**躲开,遂捡起石头扔向被害人,砸在被害人脸部。当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到被害人家,言语威胁被害人妻子,并打了被害人女婿几下。经鉴定,被害人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2.36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我院。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不是随意殴打被害人,而是事出有因,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人邓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还提供了西牛镇政府表彰决定及情况反映,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任村干部工作及为人一贯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西牛镇老屋下组邓**、王**夫妇家附近调解村民修路纠纷,被害人康某某(外号“詹毛子”)驾驶农用车经过,被告人邓某某要被害人先停车等下再过,被害人执意开车过去,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某某气不过,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称自己被打,要求他们过来教训被害人康某某。待被害人康某某卸货后返回至西牛镇上龙村部附近时,邓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某的农用车拦下,这时被告人王某某正好赶来。被告人邓某某叫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某拉下车,见被告人王某某未能从驾驶室将被害人拉下车,被告人邓某某上了农用车副驾驶室将被害人推下车。被告人王某某一边拉,被告人邓某某一边推,被害人和被告人邓某某摔倒在一堆红砖处。被告人邓某某爬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从地下捡起一块红砖,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害人趁机跑至邓某某家里躲避,并请求其前去找被告人邓某某协商此事。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问邓某某打他的人在哪,这时被害人以为邓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协商好此事,遂从邓某某家往农用车方向走,被告人邓某某看见后指向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走向被害人质问为什么要打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说认识被告人李某某,请他不要打自己。被告人李某某仍与被害人推拉起来,被害人怕自己吃亏,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向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躲开,也捡起石头扔向被害人,砸在被害人脸部,被害人又跑至邓某某家里躲避。随后民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

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其表弟邓*万驾车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途中,被告人邓*某要求邓*万开车去被害人家。到了被害人家,见被害人不在,被告人邓*某遂用“要杀了你全家”等言语威胁被害人妻子,并用手打了被害人女婿邹**几下。

2014年2月18日,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某、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2.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请求书、出警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让路琐事,纠集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殴打康某某,在派出所介入控制后,仍然闯到被害人家里,用言语威胁、殴打被害人家属,具有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受邀教训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用石头砸中被害人,直接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虽只是推拉了被害人,行为较轻微,但其助长了被告人邓某某的气焰,该二被告人与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李*某辩称其犯故意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廖某某,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艳风
  • 代理审判员戴冬琴
  • 代理审判员张荣华
  • 书记员曾宜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