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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康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与刘**、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南康**道英皇KTV三楼一包厢内唱歌。22时许,刘**等人唱完歌下楼梯准备离开时在楼梯口遇见廖*、廖*二人,因刘**等人看着廖*,廖*心中不满便和刘**等人吵了起来,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廖*被刘**等人打倒在地后顺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了钟某某的头部一下。后双方停止厮打,刘**等人下楼欲离开,走到KTV门口时,刘**、钟某某发现钟某某的头部被打出了血,刘**便打电话叫人送来了一把砍刀。后***持砍刀走到收银台叫老板把廖*叫下来,老板告知其廖*已离开,刘**便持砍刀朝收银台的大理石上砍了两刀,然后在KTV一楼寻找廖*但未找到。后***等人走到英皇KTV门口,刘**等人听闻停在英皇KTV门口右侧的车是廖*的,刘**便从旁边的工地上捡起砖块砸该汽车,钟某某和黄某某等人也跟着捡起砖块打砸停在此处的三辆汽车,致使停放在KTV门口的三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康**证中心认证,其中两车的损失为7790元。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在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增城市看守所,同年3月7日被南康市公安局带回南康并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某某、廖*、刘*乙、谭某某、刘*、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人刘*甲、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26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南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7日被南康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春新
  • 审判员黄秀琴
  • 代理审判员朱黎莉
  • 书记员曾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