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0(黄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集结外号“小杨”等社会闲杂人员在赣县梅林镇光彩大市场中街福兴餐馆门口,堵住邱X的汽车,用钢管将邱X打伤,砸坏其汽车。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格为6884元,邱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2014年1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与其朋友“小曹”在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金至樽”KTV门口聊天时与被害人钟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黄*用铁锹、匕首将被害人钟X打伤,同时将其汽车砸坏。经鉴定:砸毁物品价格为4716元;钟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与被害人邱X、钟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邱X、钟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X、钟X的陈述,证人李X、谭X、彭X、龚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赣县人民法院(2012)赣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们人财物,致人轻微伤乙级,财产损失价值6884元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均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黄*已与被害人钟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钟X的谅解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量刑过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孝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