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张**、丁**、李**、罗**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张u0026times;伟、丁u0026times;平、李u0026times;珍、罗u0026times;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张u0026times;伟、丁u0026times;平、李u0026times;珍、罗u0026times;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方u0026times;永(已判刑)为能承包到赣龙铁路复线平江特大桥河埠段桥墩施工便道工程,2013年10月5日下午,刘u0026times;平、方u0026times;永来到该工地威胁工人停工,俩人走后,工地又开工了,于是俩人商量第二天叫人再威胁工人停工。次日13时许,方u0026times;永纠集丁u0026times;平、李u0026times;珍、罗u0026times;燕、张**;伟、丁u0026times;凯、刘u0026times;星、张**;豪(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在赣县江口旱塘桥会合后,分乘两部车携带砍刀、仿真塑料枪来到工地,并威胁、恐吓、阻止工人施工。15时45分许,方u0026times;永打电话询问刘u0026times;平在哪里并在现场等了半个小时后,两辆车人员全部往江口圩镇方向返回,当行至河埠村水口路段时,刘u0026times;平称被工地工人打了,方u0026times;永遂带着全部人员回到施工现场并看到刘u0026times;平脸上流了很多血并被工人围住,刘u0026times;星拿了一把刀冲上去和工人对峙,之后又把刀扔在地上,从腰上拔出了一把黑色的防真枪,并要工人把手上的东西都放下。刘u0026times;星还用枪指着打刘u0026times;平的年轻人后脑部,并叫他跪下来,当其看见一工人用手机录像时上前抢过手机,把手机摔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元,该项目部停工损失费共计54079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u0026times;平、张u0026times;伟、罗u0026times;燕、李u0026times;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张u0026times;伟、丁u0026times;平、李u0026times;珍、罗u0026times;燕的供述,证人刘u0026times;星、方u0026times;永、丁u0026times;凯、张u0026times;豪、黄u0026times;荣、陈u0026times;权、龙u0026times;友、谭u0026times;芳、李u0026times;荣、梁u0026times;裕、林u0026times;清、曾u0026times;彬、聂u0026times;英、方u0026times;、黄*u0026times;、徐u0026times;尧、钟u0026times;辉、曾u0026times;飞、张u0026times;胜、刘u0026times;发、刘u0026times;华、张u0026times;清、赖u0026times;明、吴u0026times;林、张u0026times;兵、宋u0026times;春、朱u0026times;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张u0026times;伟、丁u0026times;平、李u0026times;珍、罗u0026times;燕恐吓他人,阻止工地正常施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张u0026times;伟、丁u0026times;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张u0026times;伟、李u0026times;珍、罗u0026times;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张u0026times;伟、丁u0026times;平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u0026times;珍、罗u0026times;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u0026times;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丁u0026times;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u0026times;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五、被告人罗u0026times;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u0026times;平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人张u0026times;伟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丁u0026times;平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人李u0026times;珍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人罗u0026times;燕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