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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卫寻衅滋事(2015)赣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14时12分许,被告人李*驾车行至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无故用铁锤将胡停放在闽赣宾馆停车场的赣B02黑色捷豹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坏。随后李*又在站前大道,用铁锤将正在行驶的黄*的赣B9E蓝色东风小康车右侧车窗玻璃砸坏、严*的赣B73银色福特蒙迪欧尾箱左侧砸坏、林*的赣B44黑色海马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前车门砸坏,后又将正在驾车行驶的刘*下,无故殴打刘*至轻微伤。经鉴*等4人轿车损失共计价值23460元。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李*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胡、黄*、严*、林*、刘*的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黄*、严*、林*、刘*的陈述,证人袁*、朱*、谢*、沈*、杨*、李*、曾、宋*、郭*的证言,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赣州*民医院证明,李*毒品尿检报告书,赣县公安局赣县价认鉴字(2014)96号关于损坏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公共场所无故砸损他人车辆,致财物价值损失23460元,并无故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折行人民共和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 辩护人彭*,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静卿
  • 人民陪审员谢芳杰
  • 人民陪审员刘志平
  • 代理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