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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赣州**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

2005年5月25日晚,侯**、罗*、林**、欧**、谢**、罗*等人在章贡区桔红T街的“轩林酒吧”歌厅一包厢内为罗*过生日。侯**及罗*等人明知被仇敌团伙成员赖*“吊线”(跟到了踪迹),会招来对方砍杀,不仅不避开,反而想依仗自己人多势众趁机打落对方,为此电话召集被告人汪**及舒**、陈*、黄**、黄**、陈**、卢**等人带制式砍刀过来并分发给大家,欲与对方斗殴。当日晚,赖*将侯**等人在“轩林酒吧”的情况告知陆**,陆**即纠集闵*一伙人与黄**、王**、许**、薛**、张**、康**、潘*、丁**等人持砍刀来“轩林酒吧”歌厅找侯**一伙斗殴。陆**一伙在冲击包厢门时,被早有准备的被告人汪**及侯**、刘**等人用砍刀、酒瓶子逼挡在包厢门外,混乱中刘**掏出自制手枪开枪打中张**左眼。经法医鉴定张**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他于2005年5月25日伙同陆**等人去“轩林”酒吧一包厢内砍罗*时,被刘**开枪击中左眼。

2、王*的证言,2005年5月25日晚有一伙人冲到“轩林”酒吧,与319房一伙人斗殴的事实。

3、侯**的供述,2005年5月25日那天,他和罗*、罗*、陆**、刘**、林**及赣县的欧**、谢**等人在“轩林”酒吧为罗*过生日。罗*知道有人会来打架,就叫了他的小弟黄**、黄**、陈**、舒**、陈*等人带刀过来准备打架。后来,他去了旁边一个歌厅喝酒。喝完酒回来,陆**跑进来说“小**”一伙来了,他就从包厢里出来骑摩托车走了。他刚离开,罗*一伙就与对方打起架来,刘**开枪打了人。

4、陈*的供述,2005年5月罗*过生日的那天晚上,他和黄**、汪**、陈**、舒**、卢**在赣州酒厂附近聊天,侯*立打电话给汪**,叫他们一起去“轩林”酒吧。到了“轩林”酒吧包厢后,候巧立、罗*、刘**、罗*等人已经在包厢里了,侯*立得知他们没带刀,又叫黄**、汪**去出租房拿了刀过来。侯*立说等下陆小*一伙会来打架。过了一会儿,林**跑进包厢里说陆小*一伙来了,包厢里的人立即拿好砍刀。陆小*一伙冲到包厢门口,包厢内的人就在门口堵住,并往外扔酒瓶。相持几分钟后,刘**拿出枪朝外开了二枪,陆小*一伙就往楼下跑,侯*立等人就拿刀冲出去追。

5、罗*的供述,2005年5月25日他过生日,他请了罗*、刘**、林**、侯**及赣县的欧**、“兰皮”等人吃饭,吃完饭后,他们一起又去了“轩林”酒吧唱歌。在“轩林”酒吧大厅,他们碰到仇家陆**一伙的赖斌。罗*说赖斌肯定会告诉陆**他们的位置,陆**会来寻仇。后来,他和侯**去了旁边的“都市情缘”酒吧喝酒。他从“都市情缘”酒吧回来,看到林**在“轩林”酒吧大厅唱歌。当他走到三楼时,林**从楼下跑上来,边跑边喊“他们来了”。他俩走进包厢,看到包厢多了舒**、汪**等五、六个手持砍刀的小青年,这些人是罗*怕陆**会来报仇、会吃亏而叫来的。很快,陆**一伙就在用刀砍包厢门,想冲进来,他们里面的人就往外扔酒瓶子。外面的人快冲进来时,刘**朝外开了二枪,对方的人就往楼下跑,他们的人就往楼下追,双方在酒吧门口对峙。后来,警察来了,他跑不及,被抓了起来。

6、谢**的供述,2005年的一天,罗*过生日,邀请了他和田**、欧**、谢*等赣县的人下赣州吃饭。吃完饭后,大家又一起去了桔红T街的“轩林酒吧”唱歌。不久,陆**带了一伙人冲上来,他们在包厢里的人就拿起刀及酒瓶准备与对方对打。当时他们赣县这伙人在包厢里,侯巧立及其小弟也在。陆**那伙人砍包厢的门,他们就往外扔酒瓶。后来,刘**抽出一支枪往外开了枪,罗*、候巧立、刘**一伙人就持刀、枪往外冲,去追砍对方。他和欧**等人就没有去追。

7、被告人汪**的供述,2005年5月25日晚,他和黄**、舒**、卢**在张家围自来水公司出租房玩时,黄**接了个电话,然后叫他们一起去桔红T街的“轩林酒吧”,为罗*过生日。他们到了“轩林酒吧”后,罗*、侯**、刘**、林**、罗*、陈*、黄**等人已在包厢里。不久,来了一伙人,撞开包厢门,往他们扔酒瓶子,他们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与对方对砍。期间,刘**朝对方开了一枪,对方就往楼下跑,他们就往楼下追。追到楼下,听到警车的警笛声,他们就四处跑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出生于1987年11月26日。

二、寻衅滋事

200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汪**伙同舒**、卢**在赣九中对面一巷子内无故殴打该校学生王**轻微伤乙级,后舒**未被处罚,汪**被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的陈述,2005年3月11日下午,他放学后走出校门,被汪**、舒**、卢**带到学校对门的巷子里,无故对他进行拳打脚踢。

2、卢**的供述,2005年3月11日下午,他和汪**、舒**将王**到赣九中对面的巷子里,殴打了王*。

3、汪**的供述,2005年3月11日,他和陈*、卢**、舒**、黄**等人在赣九中对面的一条巷子里,打了一个叫王*的学生。

4、舒**的供述,2005年3月份,他和卢**、汪**在赣九中门口打了一个学生。当时他逃掉了,卢**和汪**被派出所抓起来后处罚了。

5、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6、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罚款收据、送达回执,证实汪**因该事件被治安罚款200元;卢**因该起事实被公安机关治安警告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同他人,持械在章贡区“轩林酒吧”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上诉称:1、关于寻衅滋事罪,2005年3月11日上诉人与舒**、卢**在赣九中对面无故殴打该校学生王*一事,已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上诉人已罚款200元;2、关于聚众斗殴罪,2005年5月25日,在章贡区桔红T街“轩林酒吧”歌厅,上诉人是被电话召集去参与斗殴的。综上,上诉人实施犯罪时还未满十八周岁,且上诉人目前正在中**大学读书,是在校学生,请**中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同他人,持械在章贡区“轩林酒吧”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汪**置社会公共秩序不顾,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同他人持砍刀在公共场所斗殴,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同时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两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海龙,绰号“火炮”,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章贡区攀高铺30号。因本案于2007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平
  • 审判员尹钟华
  •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