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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曾**敲诈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曾**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

2012年3月31日,曹**与其姐夫黄*忠无证运输2.08立方米木材从大余县左拔镇鸡公窝往黄龙镇行驶。途中傅*全打电话给黄*忠,以曹、黄二人经过其维修的鸡公窝公路未向其打招呼为由,要曹、黄把车开到县城处理。19时许,曹**装运的木材和车辆在黄龙大合口因无证运输被大余**派出所扣押。傅*全得知后,驾驶赣B6****轿车搭载被告人周**、曾**来到青**派出所门口,要求曹、黄支付20000元过路费。曹、黄以其装运的木材不值这个价,希望傅*全能少收点。傅*全便让曹、黄二人与周**和曾**商谈。周**即挽起袖子做打人状,要曹、黄二人尽快答复。随后,傅*全将曹**叫上赣B6****轿车,周**、曾**也一同上车。在车上,傅*全再次向曹**提出上述要求,曹**仍认为20000元太多。周**见状,为了让曹**尽快表态,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亮出来恐吓曹**。曹**无奈,便写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交给傅*全。次日上午,曹**和黄*忠将18000元交给了傅*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大余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及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被告人周**、曾**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

2012年4月17日,傅*全纠集被告人周**、曾**及黄**、叶*、张**、张**、罗*和张*等十一人来到左拔镇。在“明明酒家”门口,傅*全见被害人何*海装运筷子的厢式货车从此经过,即以该车经过未向其打招呼为由,指使周**去拦截该车。周**与张**在左拔加油站附近将何*海拦下后,把何*海带回“明明酒家”。傅*全问何*海从此经过为何不向其打招呼,何*海回答货主钟**已打过招呼后,傅*全即给钟**打电话。因双方话不投机,周**要何*海交出车钥匙,何*海不从,周**便挥拳殴打何*海,张**、黄**等人见状,一拥而上,对何*海拳打脚踢,造成何*海左侧第10、11肋骨折。期间曾**也用手殴打了何*海的脸部。后因饭店老板制止,傅*全叫周**等人住手。经法医鉴定,何*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海经济损失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何*海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海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曹**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周**、曾**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曾**伙同傅*全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伙同傅*全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未分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表现积极,故不分主从。因此,对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曾**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也属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曾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目的,只是帮傅某全办事,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他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曾**提出了与周**上诉内容一致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曾**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曾**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表明,周**、曾**明知傅*全敲诈他人财物,仍积极参与实施敲诈行为,主观上有敲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因此,周**、曾**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周**、曾**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证,周**、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周**、曾**均积极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因此,周**、曾**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周**、曾**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周**系累犯,曾**有前科,二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周**、曾**的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大余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良平,绰号“小*”,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晓萍
  • 审判员曾小育
  • 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 书记员刘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