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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廖*祥犯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肖**、廖*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廖**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对其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日20时许,原告人张**的弟弟张*海与其朋友胡**等人在信丰县工业园“飞帆”溜冰场玩。中途休息时,因张*海坐错了他人留在溜冰场中间吧台的位置,与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发生争吵并被对方踢了两脚。胡**将此事电话告诉了原告人张*波。原告人张*波得知情况后,从信丰县城赶到溜冰场,声称是公安局的,询问是谁殴打了其弟弟张*海。当问到被告人张*森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森觉得原告人张*波较嚣张,心中不服气,电话叫来张*生(在逃)前来帮忙。当原告人张*波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溜冰场时,被告人张*森上前将原告人张*波踢了下来。随后便伙同被告人廖**、肖**(在逃)、肖**(在逃)、张*生以及肖**电话叫来的被告人肖*飞、绰号“老肥”(具体身份不祥,在逃)等人对原告人张*波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肖*飞与“老肥”两人持砍刀,张*生持匕首参与打架。案发后,被告人张*森于2012年10月31日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肖*飞于2012年10月22日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廖**于2012年11月20日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

原告人张**受伤当日入信**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13天,住院治疗费14714.45元。2012年10月10日,江西省**鉴定中心对原告人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2012年11月21日,原告人张**收取被告人张**、同案人张**一次性赔偿医药费1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同案人张**从轻处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为,住院治疗费14714.45元,误工费4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229.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077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明有:被告人张**、肖**、廖**的供述,原告人张**的陈述,证人胡**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江西**狱政科出具的证明,原告人张**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肖**、廖**随意殴打他人,性质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肖**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案发后赔偿了原告人药费,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告人张*波的损失系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三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20772.05元,减去被告人张**、同案人张*生已赔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5772.05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肖**、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波的损失5772.05元,三被告人负连带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飞、廖**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与上诉人肖*飞、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肖*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案发后赔偿了原告人医药费,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廖**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飞、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飞,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9日被裁定假释,2010年11月11日假释期限届满。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审判员尹钟华
  •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