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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郭*、钟*、谢*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邱*、郭*、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于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钟*在鑫缘网吧开卡上网时,不小心将被害人殷*的脚踩了一下,殷*要求钟*赔礼道歉,但钟*未予理会。之后,殷*的朋友王*、邱*、姚*、陈*等人找到钟*理论并要求钟*赔礼道歉。但钟*不仅未向殷*道歉,反而指使郭*打电话纠集唐*(另案处理)、钟*(在逃)、邱*、谢*、孙*(在逃)、赖*(在逃)、袁*等人准备打架。袁*、谢*、孙*等人到了鑫缘网吧后,先动手殴打殷*、王*、邱*、陈*等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钟*拿一个铁质垃圾斗、被告人邱*则拿一把扫把、被告人郭*用铁架殴打对方,被告人谢*用拳、脚不停地殴打对方。随后赶来的唐*、钟*各自拿出一把菜刀,见对方的人就砍,陈*、王*、殷*、邱*见状便跑,唐*、钟*两人仍一路追砍,先后砍伤陈*、王*、殷*、邱*等多人。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的损伤为轻伤甲级,王*的损伤为轻伤甲级,殷*的损伤为轻微伤甲级。2013年4月25日,钟*、邱*、谢*、郭*的亲属与陈*、殷*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其中给付王*医药费16000元。另查明,本案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殷*、陈*的亲属向被害人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6000元;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钟*、邱*、郭*、谢*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殷*、陈*的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二位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二位被害人及亲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的亲属也向殷*、陈*的亲属支付16000元,作为二被害人的亲属向被害人王*支付医疗费的补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邱*、郭*、谢*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王*及法定代理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四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钟*、邱*、郭*、谢*的供述;2、被害人陈*、王*、殷*、邱*的陈述;3、证人孙**、孙*有的证言;4、案发现场视频资料;5、于都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6、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于中司临鉴字(2013)第AC34、AC41、AC43、EA34号法医学鉴定书;7、被害人王*、陈*的病历资料;8、刑事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申请书;9、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邱*、郭*、谢*等人因口角纠纷,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甲级、其他几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此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但被告人钟*是本案的引发者,且指使他人叫人过来,与被告人邱*、郭*相比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谢*经人纠集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殴打他人时也未使用工具,在情节上与其他三被告人相比相对较轻;因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邱*、郭*、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四、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当时身心受到威胁,动手反击属于自卫;事后其本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上诉人郭*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主要是由对方引发的,是对方先纠集七八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方,对方是过错方;其本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作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邱*提出,其当时身心受到威胁,动手反击属于自卫。经查,上诉人邱*是在看到其方的袁*动手打被害人后,跟着主动动手殴打对方,并不属于防卫行为。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郭*提出本案是对方引发,由对方先动手。经查,本案系由原审被告人钟*在开卡上网时不小心踩到被害人殷*的脚,殷*要求钟*赔礼道歉而发生口角,后原审被告人钟*指使上诉人郭*打电话纠集多人准备打架,并由其纠集的袁*等人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郭*与原审被告人钟*、谢*等人因口角纠纷,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甲级、其他几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钟*是本案的引发者,且指使他人叫人过来,与上诉人邱*、郭*相比作用相对较大;原审被告人谢*经人纠集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殴打他人时也未使用工具,在情节上与原审被告人钟*及上诉人邱*、郭*相比相对较轻;上诉人邱*、郭*与原审被告人钟*、谢*的家属均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邱*、郭*与原审被告人钟*、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邱*、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出了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没有理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外号“金钢”,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外号“卢*”,男,汉族,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钟*,外号“小*”,男,汉族,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4月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谢*,外号“阿尊”,男,汉族,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徐晓敏
  • 代理审判员肖昌明
  •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