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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钟*、袁*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润健,绰号“小*”、“老肥”,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江西**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袁**、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袁**、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20时许,受害人蔡*在工业园飞帆溜冰场溜冰时,与溜冰的被告人钟*发生碰撞,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钟*便叫来被告人王*将受害人蔡*围住,并打了蔡*一拳,同时被告人王*扇了被害人蔡*两耳光,后被溜冰场管理人员劝开。随后,被告人王*返回场内喝酒,被告人钟*继续溜冰。被害人蔡*被打不服,打电话告诉钟*,钟*又打电话叫钱*、刘*过来溜冰场。看到钱*、刘*等人到来,被告人王*、袁**等人即来到溜冰场大门口,双方相互争吵,继而推搡拉扯。拉扯中,被告人王*、袁**等人看见刘*从汽车内拿出砍刀,被害人蔡*拿着一把摩托车的U型防盗锁,随即退回溜冰场内从储藏室里各自拿着铁管返回大门口进行相互对打。对打中,被告人袁**、王*手持铁棍一前一后追赶被害人蔡*,赶上后被告人袁**用铁管打了受害人蔡*的头部一下,使其倒地,接着被告人王*又用铁管对被害人蔡*的头部和肩膀连击数下,随后追打钟*,见钟*用刀抵挡几下跑开后,即停止追赶。期间,被告人钟*在滑冰时听到打架,从滑冰场的房间拿出铁根,跑至大门口与对方对打,听到钱*讲了句“认得,算了”就停止未再打。后经法医学鉴定,蔡*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2013年9月9日,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袁**、钟*与受害人蔡*签订《调解协议书》,赔偿了受害人蔡*的经济损失6000元,当日受害人蔡*出具《同意谅解书》,表示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4日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9月12日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脱逃,9月25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信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10月30日执行逮捕。在2009年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罪时未成年,刑期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袁**于2013年9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脱逃。9月25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信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3年10月12日执行逮捕。在2010年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袁**、钟*在庭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钱*、刘**、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领条、同意谅解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袁**、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甲级,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王*、袁**、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是案件的引发者,应当与被告人王*、袁**承担相当的刑责。案发后,被告人王*、袁**、钟*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袁**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对被告人钟林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被害人方先用凶器对其构成生命威胁,其是正当防卫,且事后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发回重审。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袁**上诉提出,其对事实无异议,量刑过重。被害人先挑起本案事端,拿出砍刀和U型锁,其拿出铁棍是自卫,其对被害人的伤害不是故意造成的;本案事发后其主动投案,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参与者钱*、刘*军的证人证言对其不一定公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上诉提出,其对事实无异议,量刑过重。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是初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袁**提出其是正当防卫,因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不予认定,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袁**提出其主动投案,因其在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后脱逃,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钱*、刘*军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其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钟*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本案因其引发矛盾,且其自始至终积极参与,其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袁**、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甲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袁**、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钟*是本案矛盾的引发者和积极参与者,应与上诉人王*、袁**承担相当的刑责。上诉人王*、袁**、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量刑,罚当其罪,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甲级,情节恶劣,犯罪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其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3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徐晓敏
  • 代理审判员肖昌明
  •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