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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郭**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郭**、严**、王*新、何*桂犯盗窃罪,曾**、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曾**、郭**、何*桂犯贩卖毒品罪,曾**、何*桂犯寻衅滋事罪,曾**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梁*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袁**、陈*、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人严**、王*新、何*桂、梁*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严**、郭**、王*新、何**等人窜至上犹县、南康市、赣州市开发区等地窃取电缆线等财物。其中曾**作案14起,涉案数额人民币146170.59元;被告人郭**作案6起,涉案数额人民币106596.86元;严**作案14起,涉案数额人民币47035.03元;王*新作案5起,涉案数额人民币32691.63元;何**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73元。具体如下:

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曾**、严**窜至上犹县东山镇文昌路丽璟佳园小区,窃取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电缆线30米。

2、2012年7月17日至20日的一天晚上,严**、刘**、肖**、肖**(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赣州市**岭大坪社区三期7栋后面,窃取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电缆线8米,后将该电缆线赠送给刘**(另案处理)。次日凌晨,严**、郭**又窜至此处窃取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电缆线7米,后销赃给梁**,严**、郭**平分赃款。

3、2012年9月12日凌晨,曾**、严**窜至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蓝翔装修材料店附近,窃取被害人蓝*有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

4、2012年10月18日凌晨,曾**、严**窜至上犹县犹江大道财富世家小区,窃取上犹移动公司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宽带电线2000米。

5、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曾**、严**窜至上犹县黄埠工业园,窃取江西**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电缆线5米,后在南康龙华加油站附近因被人发现而弃赃逃逸。

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曾**、严*伟窜至南康市龙岭工业园西区新市民公寓,窃取价值人民币1962.81元的电缆线10米,王*新经曾**联系后开车将该电缆线装运至南康市唐江镇。曾**销赃给梁*枰,曾**、严*伟、王*新共分赃款。

7、2012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严*伟伙同刘**、肖**、肖**、刘*(另案处理)窜至赣州市香港工业园北区附近的平安公租房工地,窃取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电缆线60米,后由刘*玲装运并销赃。

8、2012年12月初,曾**、严**、王*新窜至赣崇高速公路唐江收费站出站的辅道附近,窃取价值人民币4742.82元的电缆线60米。曾**销赃给梁*枰,曾**、严**、王*新共分赃款。

9、2012年12月5日晚,严某伟、郭**窜至南康市唐江镇唐西村马齐坝路口,窃取价值人民币450.9元的电缆线40米,后由刘**装运并销赃。

10、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曾**、严**窜至赣崇高速罗塔隧道,窃取电缆线100余米,后由王*新驾驶“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号赣BJ****),三人一起将该电缆线装运至南康市唐江镇曾**姑姑家。次日晚上,曾**、严**又窜至此处,窃取电缆线100余米,严**、王*新将该电缆线装运至曾**姑姑家。曾**将共计价值人民币3946元的被盗电缆线销赃给梁*枰,曾**、严**、王*新共分赃款。

1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严某伟、卢**、肖**、刘*驾驶刘*玲提供的商务车窜至赣崇高速罗塔隧道,窃取价值人民币2959.5元的电缆线150米,后由刘*玲销赃。

12、2012年12月的一天,严*伟伙同卢**、肖**驾驶刘**的“福迪”汽车窜至赣崇高速罗塔隧道,窃取价值人民币1973元的电缆线100米,后由刘**销赃。

13、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何*桂驾驶“东风”货车(车牌号赣B83115)搭载曾**窜至赣崇高速罗塔隧道,窃取价值人民币1973元的电缆线100余米,曾**为此免除何*桂的2000元欠款。

14、2013年2月3日凌晨,曾**、郭**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上犹县黄埠镇加油站对面搅拌站,盗窃价值人民币19197元的电缆线136米。3时许,二人又窜至上犹县迎宾大道黄埠工业园路段,窃取价值人民币42078.96元的电缆线414米。曾**销赃给梁*枰,曾**、郭**共分赃款。

15、2013年3月1日2时许,曾**、郭**窜至赣崇高速上犹服务区北区,窃取价值人民币15200元的电缆线约200米。曾**销赃给梁*枰,曾**、郭**共分赃款。

16、2013年3月3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曾**、郭**、王*新窜至赣崇高速上犹服务区,窃取价值人民币22040元的电缆线约290米,并由王*新将该电缆线运走。曾**销赃给梁*枰,曾**、郭**、王*新共分赃款。

17、2013年3月9日凌晨,曾**、郭**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赣崇高速上犹服务区北区大楼后面坪上,窃取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电缆线200米,并曾**销赃给梁*枰。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某桂处扣押了曾**的墨绿色“三菱”帕**越野车一辆。

王*新于2013年3月11日到南康市公安局唐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曾**、郭**、严**、何**、梁*枰;何**于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曾**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盗窃赣崇高速罗塔隧道内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蓝*有的陈述,证人赖某财、蔡*有、万*、樊**、王**、孔**、李**、曾**、魏*、张**、黄*飞、成某生、钟**、朱**、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曾**、郭**、严**、王*新、何**的供述等。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曾**、郭**窜至赣崇高速罗塔隧道附近,窃取已经投入隧道通电使用的价值人民币2008.2元的电缆线60余米。曾**销赃给梁*枰,曾**、郭**共分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赖某财的证言,鉴定意见,上**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曾**、郭**的供述等。

三、贩卖毒品

(一)被告人郭**贩卖毒品

1、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郭**在上犹县城幸福花园后面刘*经营的麻将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冰毒0.8克。

2、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郭**在上犹县城明珠商务宾馆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浪冰毒0.8克。

3、2010年8月前后的一天晚上,郭**在上犹县城水南农贸市场附近一个游戏室门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钟*冰毒2.4克。

4、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郭**在上犹县城老车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郭**冰毒0.8克。

(二)被告人曾**贩卖毒品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曾**、何**、严**在南康市唐江镇粤客隆酒店604房吸食冰毒,随后曾**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严**冰毒1克。

(三)被告人何*桂贩卖毒品

1、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何*桂在南康市唐江镇有家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伟冰毒0.3克。

2、2013年3月11日中午,何*桂在南康市唐江镇有家宾馆101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伟冰毒0.3克。

郭**因涉嫌犯盗窃罪、何**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严某伟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郭**、何**的供述等。

四、欺骗他人吸毒

2012年1月下旬,被告人曾**在家中吸食冰毒时,以吸食的是“催情药”为由欺骗朱*花(曾**之妻)吸食冰毒。2013年3月21日晚,曾**再次欺骗朱*花吸食冰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严某伟的证言,提取笔录,尿检笔录,被告人曾**的当庭供述等。

五、寻衅滋事

2012年4月27日凌晨,廖**与刘*治夫妇在赣**发区潭口镇新世纪广场发生纠纷,曾某金(廖**女婿)遂联系被告人何*桂打砸刘*治夫妇经营的“江坝佬”夜宵摊。何*桂联系曾**,曾**纠集张*棋、“黄毛”(绰号)等人开车前往现场,使用杉树条打砸夜宵摊,张*棋被夜宵摊摊主打伤。

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治、赖某祺的陈述,证人黄**、钟**、赖**、吴**、曾**、张**的证言,被告人曾**、何**的供述等。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2年至2013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梁*枰在南康市唐江镇樟石村赣丰线公路附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收购曾**、严**、王*新、郭**盗窃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542元的电缆线铜丝11次,总重1661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严**、王*新、郭**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梁**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郭**、严**、王*新、何*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郭**窃取高速公路隧道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曾**、郭**、何*桂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曾**、郭**、何*桂,应当数罪并罚。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人员受伤及财物损失的严重程度,或者公共秩序的混乱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何*桂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曾**、郭**、严*伟起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王*新、何*桂起次要和从属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郭**先后四次向四人贩卖毒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郭**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桂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均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新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严*伟、王*新、何*桂、梁*枰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庆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何*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梁*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菱”帕**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曾**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欺骗他人吸毒罪;2、他不是盗窃共同犯罪的主犯;3、原判对他所犯盗窃罪及破坏电力设备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另提出:1、原判认定曾**与严*伟于2012年9月12日盗窃摩托车与事实不符,以及曾**与郭**于2013年2月3日盗窃电缆线的数量与事实不符。2、原判量刑过重,且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接近总和刑,宣告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曾**宣告刑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郭**上诉提出,他有父母及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二审法院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审还查明,严某伟于2013年3月11日向办案机关供述了何*桂贩卖毒品的事实,王*新于2013年3月23日向办案机关供述了何*桂盗窃的事实,何*桂于2013年3月25日才向办案机关供述其盗窃、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曾**的其中两起盗窃与事实不符的问题。

经查,原判认定该两起事实有同案犯严**、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曾**一审、二审均当庭自愿认罪,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无误。

(二)关于曾**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曾**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严某伟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检察机关及原判认定曾**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郭**、原审被告人严**、王*新、何*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曾**、郭**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曾**欺骗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郭**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曾**、郭**等人起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何*桂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本人的其他罪行,不能以自首论。原判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曾**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欺骗他人吸毒罪,对郭**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贩卖毒品罪等,均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鉴于原判认定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曾庆飞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至第七项。

二、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曾庆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绰号“发呆”),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欺骗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辩护人袁**,江西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陈*,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绰号“嗯嗯”),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严某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新,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何某桂,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 原审被告人梁**,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小育
  • 代理审判员黄文得
  • 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 书记员钟德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