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胡*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巫某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与叶某某因为于都工业园赢家服饰有限公司工地沙石生意发生纠纷。2013年2月27日下午,叶某某再次找胡*商量,双方发生争吵,当晚8时许,被告人胡*得知叶某某在工业园“天天餐馆”吃饭,便纠集被告人巫某某、肖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另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共五人,由刘某某驾驶轿车(赣BB2102)到“天天餐馆”。叶某某与胡*再次争吵,被告人巫某某认为与叶某某一起吃饭的张*多管闲事,上前扇了张*两耳光,并踢了一脚,张*也踢了巫某某一脚。胡*见状制止了巫某某。后胡*与叶某某相互推搡,被告人巫某某、肖某某等人见胡*被推倒在地,便上前对叶某某拳打脚踢。叶某某被打倒在饭店门口后,三被告人等人继续对叶某某殴打,其中一人持餐厅的凳子殴打,另一名男子拿餐厅的碗砸叶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胡*见叶某某头部受伤流血,便叫刘某某开车离开现场。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甲级。2013年3月6日,叶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乙级。后胡*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7月24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胡*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于2013年3月21日和3月27日共预交被害人叶某某医疗费2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8日,三被告人及刘某某与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又赔偿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张**、张*、孙**、袁**、叶**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资料、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定中心、江西**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巫某某、肖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逞强好胜,发泄情绪而扰乱社会秩序,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肖某某系被邀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胡*提出,其伤害的是特定的人,不是寻衅滋事罪,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赔偿事实均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人巫某某、肖某某为了逞强好胜,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胡*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案发后,上诉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巫某某、肖某某系被邀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考虑了上诉人胡*具有的各种从轻情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岭背镇上营村巫屋组6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贡江镇蔬菜村新肖屋组1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福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逮捕。2014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平
  • 审判员罗伟香
  • 审判员邓文科
  •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