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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与刘*、刘*等人在兴国县潋江卫生院对面的“老海夜宵摊”吃夜宵。刘*敬酒并喝掉杯中酒后,见刘*没有喝掉酒,便质问刘*为何不喝,与刘*发生争执。一同吃夜宵的人将刘*、刘*劝开,并将刘*送回家。刘*回家后,觉得刘*不喝自己敬的酒,被刘*欺负了,心里不舒服,便开车返回“老海夜宵摊”,从车上拿了两把菜刀逼刘*喝酒。刘*说喝不了,起身离开,刘*便持菜刀追砍刘*。刘*上前劝说,被刘*砍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支付了刘*的医疗费用6242.5元,双方对其余经济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吕*、刘*、曾*、黄*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费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刑事裁判文书,以及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的罪名成立。刘*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已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不能再重复认定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这一情节,不能重复从宽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于重复评价,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考虑刘*是醉酒后犯罪,从而可对刘*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定罪有异议,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因饮酒后殴打他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请求二审改判六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因刘*没有喝自己敬的酒,感觉心里不舒服,持菜刀追砍刘*,刘*上前劝说,被刘*砍伤。上诉人刘*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并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前科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当其罪。上诉人刘*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徐晓敏
  • 代理审判员肖昌明
  •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