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袁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与其女友“小*”(身份不详)通话时听到有一男子在电话中叫他“滚过来”,便与“小*”发生了争吵,挂电话后被告人与同案人兰*(已判刑)驾车至信丰县*华鲜美食寻找“小*”。到达后被告人看到被害人肖*某与“小*”一前一后走出华鲜美食大门,便问“小*”在电话中叫他滚过来的人是否为肖*某,“小*”否认,只称肖*某与被告人要找的男子此前在一起吃夜宵。随后被告人便与兰*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拉上轿车,将肖*某带至同案人唐某某(已判刑)位于信丰县嘉定镇谷山新城小区对面一楼房二楼的住处,由兰*和唐某某看守肖*某,被告人则在楼下与“小*”谈话。之后被告人又将被害人肖*某带至楼下的巷子,要求肖*某将某周姓男子叫来,肖*某称其不认识周姓男子,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人兰*、唐某某三人便用脚往被害人头部、手臂、腿部、胸部等部位踢打、猛踹,唐某某还手持折叠刀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并用刀柄打被害人背部。之后被告人袁某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带至信丰县嘉定镇城南大道附近,肖*某趁被告人等人下车之际打电话告知其伯父肖*甲自己被殴打,要肖*甲报警。被告人听见肖*某的手机在响,以为打电话给肖*某的人是周姓男子,便约其在高速路口见面。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肖*某带至城南大道高速路口转盘处,由肖*甲等人将肖*某接走。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兰*的亲属于2014年2月14日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同案人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各一次性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在(2014)信刑初字第10号案中对二人的附带民事起诉。经核算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其医疗费用为1942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认罪供述,同案人兰*、唐某某供述,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肖*、陈*等人的证言,信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014)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赣州市信丰县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江*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信丰县社会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对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而该“物质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人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原告人的所有19424.34治疗费用中,社会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达18447元,且均无其他相关医疗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原告人提出20000元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伤残、验伤鉴定费800元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故意伤害案各加害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同案人兰*、唐某某已先行赔付20000元,已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害人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信)公(司)鉴(伤)字(2013)144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信)公(司)鉴(伤)字(2013)144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袁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袁某某自愿认罪,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徐晓敏
  • 代理审判员姜昊昂
  • 代理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