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赣州*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1日下午,熊*(已判刑)、钟*(已判刑)、刘*(在逃)等人在于都县城昌顺汽车租赁行(贡江镇锦绣家园)对面的“百悦酒楼”吃饭。吃完饭后,因王某某砸过熊*的车,熊*认为王某某是昌顺汽车租赁行的工作人员。于是熊*从钟*的车后备箱内拿出棒球棒、砍刀,对摆放在贡江镇锦绣家园“昌顺汽车租赁行”门口的赣B48B33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打砸,钟*在一旁指挥砸车,被告人钟*某也拿棒球棒砸该车的后挡风玻璃。最后,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侧面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倒车镜砸碎;前引擎盖、后备箱盖多处砸痕,昌顺汽车租赁行二扇卷闸门划穿成网状。经于都*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9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于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及损毁财物清单,赣州*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定(法物)字(2013)1070、(2014)2327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砸车辆的行驶证及信息资料,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同案人熊*、钟*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林*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刑初字第7号、(2014)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胁从犯,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钟某某是否构成胁从犯的问题。经查,钟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0时16分在于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供述称“我拿起一根棒球棍把那辆本田雅阁轿车的挡风玻璃砸了;我当时看到熊*动手砸车了,我也就跟着动手。”现钟某某上诉称案发时其不愿动手,熊*说:“你那么没种,还是不是我朋友”,后来有人过来推我一下。法律规定胁从犯应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案发时,钟某某的人身、意志均未受到胁迫,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不构成胁从犯。故上诉人钟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钟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钟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