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余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已判刑)在信丰县嘉定镇西河北路丰盛宾馆门口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张*被李某某打伤后便纠集付*(已判刑)、顾某某(已判刑)进行报复。张*和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BU8309的丰田霸道越野车,付*、顾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尾随追赶李某某乘坐的小车,在追至信丰县嘉定镇水北丽峰宾馆处,付*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2J979的三菱牌银白色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破。随后四人又对钟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钟某某押上车要求其带路寻找李某某。在车内受害人钟某某再次遭到余某某和付*的殴打,并被迫带路至信丰县工业园海纳时尚宾馆。张*等人在海纳时尚宾馆内寻找李某某时,付*持仿真“手枪”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头部砸伤。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钟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受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丙级。经信丰县*证中心鉴定,粤B2J979三菱牌白色越野车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为3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发后,同案人张*父亲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医药费6200元。被害人钟某某表示谅解被告方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方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付*、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肖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报告、物价鉴定报告、领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余某某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之事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在4至6月间处以拘役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与同案人的量刑均衡,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余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信*民法院决定逮捕,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肖昌明
  • 代理审判员姜昊昂
  • 代理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