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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彭*、胡某某、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开设赌场

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伙同连某某、曾某某、黄*甲(均已判决)、黄*乙、黄*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都县新庄村的养猪场、综合大市场后菜园地、老溪村附近、老邮政所等地开设流动赌场,其中被告人黄**占10股中的0.5股份。赌场内,黄*丙、黄*甲、黄**、张某某负责维持秩序;连某某(已判决)等人做理手;刘**(已判决)等人负责放哨及接送赌客。该流动赌场开设十二日,每日有40人至50人参赌,赌资数额达到10万元至80万元不等。赌场先从第一个庄内抽取6000元至15000元渔利,而后若庄家封庄,再从中抽取5%的渔利,除去人员工资及开销后,所得渔利由其他同案人占有而未分赃。

二、寻衅滋事

2014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外出后回到位于宁都新庄“东盛宾馆”内住宿,在前台向宾馆老板即被害人温某某提出打扫房间的要求,温某某表示如要打扫卫生要早点提出,现在打扫卫生的人员已经下班,无法打扫。黄**则提出换房的要求,遭到温某某的拒绝,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黄**将店内的两台电脑显示器、玻璃门、花盆、饮水机、椅子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为7992元),接着黄**与温某某发生打架,之后黄**离开了宾馆。2014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黄**邀集被告人彭*、胡某某、詹某某等人再次返回“东盛宾馆”,四人用扫把、凳子等物品对被害人温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向温某某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其四人的行为均已取得了被害人温某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的认罪供述,同案人连某某、曾某某、黄**、黄**、张某某、连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彭*、胡某某、詹某某的认罪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李**、魏**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砸坏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毁坏价格鉴证结论,购物收款收据,物品毁坏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平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被告人黄*平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胡某某、詹某某伙同黄*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平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平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胡某某、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情节,故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对于开设赌场罪,其没有获利,其没要赌场股份;对于寻衅滋事罪,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是否占有赌场股份的问题。经查,同案人黄*甲、黄*丙、张某某的供述及上诉人黄**的认罪供述均能证明黄**在赌场的股份中占0.5的股份。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平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上诉人黄*平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彭*、胡某某、詹某某伙同黄*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黄*平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平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彭*、胡某某、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黄*平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为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黄*平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平,绰号“老头”,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赣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9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彭*,绰号“小辫”,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宁**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别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宁**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绰号“小脑”,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宁**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国
  • 代理审判员肖昌明
  • 代理审判员姜昊昂
  • 代理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