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随万某某至余江县邓埠镇广场路D28号201室吴某某开设的麻将馆,看被害人王*和张*、陈*等人打麻将。吴某某对胡某某说:不熟的人一般不开门。胡某某便说:你还怕有人扫你的场子啊!王*便接了句:吴老师,还有人敢扫你的场子啊?胡某某便说:你说什么?王*未说话,后王*摸到一副不好的牌,便骂了句口头禅,胡某某则离开麻将馆。过后不久,胡某某返回麻将馆拍打麻将桌骂王*,并用拳头打王*将其眼镜打掉,王*还手反抗,用椅子往胡某某身上砸去,但未砸中,胡某某一边说“打的好,打的好”,一边掏出匕首不顾万某某等人阻拦朝王*的左手臂和大腿刺了三刀,将王*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伤情达轻微伤甲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且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称:不是被告人首先动手打被害人的,刺伤被害人的只是小刀,只是挂在钥匙上的装饰品,不是匕首,当天也没喝酒。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凶器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被告人所持的并非凶器,而是一把小刀,不符合法律对凶器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害人王*的话刺激了被告人,还是王*先用凳子砸的胡某某,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随万某某至余江县邓埠镇广场路D28号201室吴某某开设的麻将馆,看被害人王*和张*、陈*等人打麻将。吴某某开始没有开门,对胡某某说:不熟的人一般不开门。胡某某便说:你还怕有人扫你的场子啊!王*便接了句:吴老师,还有人敢扫你的场子啊?胡某某便说:你说什么?王*未说话,后王*摸到一副不好的牌,便骂了句口头禅,胡某某则离开麻将馆。过后不久,胡某某返回麻将馆拍打麻将桌骂王*,并用拳头打王*将其眼镜打掉,王*还手反抗,用椅子往胡某某身上砸去,但未砸中,胡某某一边说“打的好,打的好”,一边掏出刀不顾万某某等人阻拦朝王*的左手臂和大腿刺了三刀,将王*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伤情达轻微伤甲级。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自愿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王*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酒后刺伤被害人王*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以及刺伤王*的刀具是一把十来厘米长的匕首,后被告人将匕首扔入河内。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晚9时多,被害人和朋友在一起打麻将,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并将匕首将其刺伤。
3、证人万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0日晚9时和被告人一起去接万某某老婆,在吴某某麻将馆,开始吴某某和胡某某说话,胡某某说:还怕有人扫你场子啊?后王*说了句:吴老师还有人敢扫你的场子啊!胡某某说:你说什么?没人敢扫场子?王*没理,之后摸了把不好的牌,骂了句粗话。胡某某便出去,过了几分钟又回来指着王*骂,并用拳头打王*,之后王*还手,后双方被救开,我看到胡某某手上拿了刀,我就将刀抢了过来,后将胡某某送走,在胡某某下车时将该刀还给了胡某某。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晚9时许,王*等人在我家打麻将,后万某某带了个喝了酒的年轻人(指*某某)进来,开始吴某某和胡某某说话,胡某某说:还怕有人扫你场子啊?后王*说了句:吴老师还有人敢扫你的场子啊!过了会听到王*骂了句粗话,还说该来的不来,那名男子便骂王*,之后双方打架,我看到胡某某手上拿了刀,除了柄大概有5、6厘米长的水果刀。
5、证人陈*、沈*、张*、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借故生非,用刀将被害人王*刺伤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刺伤王*的即被告人胡某某。
7、公(余)鉴(法)字(2013)第4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8、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余江县人民法院(2010)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的罪名和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