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汪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太,被告人陈**、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汪*驾驶赣L82998号小轿车载着陈**、李*驶至贵溪市区雄石西路东街擂古岭进口处,因让路纠纷,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陈**和摩的司机即被害人乐*太发生争执,被告人陈**下车打了乐*太一拳,路过此地的饶**(另案处理)看到陈**和乐*太打架,上前用拳头将乐*太打倒在地,乐*太起来后打电话,被告人陈**遂上前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太便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螺纹钢筋追打陈**,被告人汪*、陈**与乐*太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陈**和汪*对乐*太拳打脚踢,致乐*太肋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乐*太800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汪*被乐*太扭送到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汪*的供述;被害人乐*太的陈述;证人饶某伟、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汪*驾驶赣L82998号小轿车载着陈**、李*驶至贵溪市区雄石西路东街擂古岭进口处,因有几辆摩的挡住路口,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陈**要求摩的司机即被害人乐*太让路,之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下车打了乐*太一拳,路过此地的饶**(系陈**朋友,另案处理)看到陈**和乐*太打架,上前用拳头将乐*太打倒在地后离开。乐*太被人拉起来回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打电话,被告人陈**见乐*太打电话,遂上前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手机被摔后,乐*太便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螺纹钢筋追打陈**,被告人陈**、汪*与乐*太扭打在一起,乐*太被摔倒在地,期间被告人陈**和汪*对乐*太踢了数脚,致乐*太胸部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乐*太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10、11、12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支付了乐*太赔偿款800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汪*被乐*太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汪*、被告人陈**家属及同案人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太达成和解协议,兑付了赔偿款56000元(未包括陈**已付的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太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乐*太于2014年10月2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报案案发,2014年10月28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乐*太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骑摩的在擂鼓岭至雄石西路的路口等客,赣L82998车子从雄石西路进来,副驾驶室的男子(陈**)叫其让一下,其说可以过去也就没让,车子停好后陈**下来用右手在其背部打了一拳,在与陈**理论的时候,一辆黄色车子副驾驶室下来一个男子(饶**)朝其左脸打了一拳就开车走了,其被在场的摩的司机拉起来后坐在自己摩托车打电话报警。陈**将其手机抢过甩在地上,其就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钢筋打陈**,陈**想将钢筋夺过去,在此过程中,陈**和一个男子(汪*)将其打倒在地,在其身上乱踩,他们夺走钢筋后就走了,然后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饶*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和饶*万在擂古岭吃饭离开时,车子被几辆摩的挡住了,饶*万叫对方让一下,双方发生争执,饶*万就下了车,其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然后其叫饶*万上车开车走了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其和陈**坐汪*家的车子去擂古岭,汪*想停车,但被数辆摩的挡住了,陈**叫旁边的摩的让一下,那摩的司机(乐*太)稍让了一下,汪*的车过去了,因里面有车子要出来,陈**就叫乐*太再让一下,乐*太就不肯,陈**下车朝乐*太背部打了一拳。陈**回到车上后,乐*太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陈**听到乐*太叫人帮忙,就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太就拿出一根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陈**,汪*从后面抱住乐*太,陈**抢钢筋,三人扭打在一起,乐*太被陈**和汪*按倒在地的事实。

5、证人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其父亲乐*太跑到其店中说被人打了,想报警但电话被对方摔坏了,后来乐*太叫其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许,汪*驾驶自家的赣L82998车子带其和李*去擂古岭,汪*想停车,但被数辆摩的挡住了,其就叫摩的司机(乐*太)让一下,乐*太稍让了一下,汪*的车过去了,因前面过不去又叫乐*太再让一下,乐*太就不肯,其就下车朝乐*太后背打了一拳,双方争吵了起来。这时饶**堂兄弟的车要倒车出去,看到其和乐*太争吵,一拳打在乐*太左脸上,乐*太被打倒在地,饶**坐车走了。乐*太被人拉起来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叫人帮忙,其就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太就拿出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其,汪*就从后面抱住乐*太,其抢乐*太的钢筋,汪*朝乐*太踢了两脚,乐*太才松开手并被摔倒在地的事实。

7、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其和陈**、李*驾驶赣L82998车子去擂古岭,停车时被数辆摩的挡住了,陈**就叫摩的司机(乐*太)让一下,双方吵了起来,陈**下车朝乐*太后背打了一拳。这时饶*万过来问陈**怎么回事,朝乐*太打了一拳,乐*太被打倒在地。乐*太被人拉起来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叫人帮忙,陈**就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太就拿出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陈**,其和陈**一起抢乐*太的钢筋,陈**将乐*太打倒在地,用脚在乐*太胸部踩了几下,陈**抢到钢筋后就走了的事实。

8、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溪市擂古岭往雄石西路的路口(擂古岭步行街口)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9、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乐*太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10、11、12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的事实。

10、被告人汪*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汪*辨认指出饶某万参与打乐某太的事实。

11、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9)贵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12、弋阳县公安局(2013)033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随身携带管制器具驾驶车辆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罚款的事实。

13、贵溪市公安局(2015)0104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同案人饶某万另案处理的事实。

14、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20时30分左右,雄**出所民警在贵溪市开心宾馆806房间查获被告人陈**;2014年11月6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汪*由被害人乐*太扭送至贵溪市公安局雄**出所的事实。

15、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84年9月28日;被告人汪*出生于1984年2月9日,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31日因随身携带管制器具驾驶车辆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 被告人汪*,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英
  • 人民陪审员汪安娜
  • 人民陪审员黄华成
  • 书记员王玲